原告郭炳德与被告汤占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1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郭炳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松霞,60岁,住敦化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汤占国,67岁,住敦化市。

原告郭炳德与被告汤占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炳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霞,被告汤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多年前,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敦化市官地镇东胜南村面积72平方米平房一座,被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都交给了原告,当时购买的价格为7500元,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过户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应该拿出我签字的收款手续,原告没有提供买卖房屋所需要的交易手续及中间人。我不承认卖给原告了。我是为了躲避法院执行该房屋而将房屋假意卖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炳德与被告汤占国系连襟关系,20多年前,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坐落于敦化市官地镇东胜二社(现在称敦化市官地镇东胜南村)房产证号:吉房执字第02062号,7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平房卖给原告,被告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郭炳德的户口是敦化市官地镇东胜北村,系农业户口。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之后土地费一直由原告交纳。原告一直居住管理使用此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占有、管理多年,且被告已经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证人姜宝贵、郭炳喜、及法院依职权给李士友(系原告后院邻居)、赵帮乾(系原告西院邻居)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行为。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为了躲避法院执行该房屋而将房屋假意卖给原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且未收到房款,但被告只是口头抗辩并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炳德与被告汤占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汤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郭炳德将坐落于敦化市官地镇东胜二社(现在称敦化市官地镇东胜南村)房产证号:吉房执字第02062号,72平方米砖瓦结构的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郭炳德名下。

三、被告汤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郭炳德将登记在被告汤占国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764、土地面积为5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郭炳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汤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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