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景阳诉被告闫昌隆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69号

原告:刘景阳,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延吉市巴斯特健身俱乐部教练,现住延吉市。

被告:闫昌隆,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景阳诉被告闫昌隆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景阳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景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550元),由原告刘景阳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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