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伟与被上诉人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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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吉农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曹景学,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振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东旭,吉林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殿林,该公司人力部副部长。
上诉人刘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学,被上诉人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旭、杨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伟诉称,原告1999年到被告吉农公司工作。2004年7月被告违法强制原告“内退”,每月只发生活费,与在岗员工相比减少工资收入319200元。同时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势必导致原告退休时少领养老保险金。另,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直到2014年1月17日,原告收到职工退休审批前的公示公告后,方知权利受侵害,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赔偿2004年7月至2014年工资损失3192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赔偿原告2004年7月至2014年工资损失319200元;二、足额补交养老保险金,如不能补交承担原告退休时实领退休金差额;三、依法缴纳原告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原审被告吉农公司辩称,原告主张319200元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赔偿数目无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部队转业后到四平市农业科学院工作,身份系国有事业单位人员。1999年9月,经四平市人民政府同意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1999〕21号文件批准,在四平市人民政府和吉林省农业科学院领导下,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与四平市农业科学院进行联合。联合后,包括原告刘伟在内的部分四平市农业科学院职工被安排到被告吉农公司处工作,2000年1月1日,原告正式入职吉农公司。2001年8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农业科学院与四平市农科院组成紧密联合体的实施协议无效。自2004年7月开始,被告吉农公司对原告刘伟实行内部退养(简称“内退”),内退期间由吉农公司发给生活费。原告刘伟应于2014年1月22日正式退休,现正在办理退休手续。吉林省农业科学院属吉林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吉林省农业科学院院属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内退期间的工资(生活费)应按照被告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领取的内退期间生活费低于吉林省规定标准,故原告请求赔偿2004年7月至2014年工资损失319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足额补交养老保险金,如不能补交承担原告退休时实领退休金差额,并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属于行政职权处理的范围,不予处理。因内退期间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对被告吉农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04年7月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差额3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吉林吉农高新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足额补交养老保险金,如不能补交承担原告退休时实领退休金差额,依法缴纳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上诉人刘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内退不合法,属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吉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谷,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刘伟于2004年7月从被告吉农公司内退,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内退协议书证实系原告自愿内退,但上诉人自此每月领取工资,直至2014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另参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以及《吉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吉林省政府第9号令)的相关规定,企业为内退人员或其他富余职工发放的是生活费,有别于一般工资。内退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执行。上诉人刘伟要求被上诉人吉农公司赔偿其2004年7月至2014年工资损失319200元之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伟要求被上诉人吉农公司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等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