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东明与被上诉人陈宪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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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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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明,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宪文,男,192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陈东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明,被上诉人陈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宪文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东明系舅舅与外甥关系,因原告没有子女,由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娶妻生子。被告多年来一直无偿耕种原告承包地2.74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2.74亩。

陈东明在原审法院辩称,在原告的承包田里,被告于2009年栽了葡萄,2010年盖了大棚。被告为此在2010年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是同意的。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同意,但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葡萄和大棚的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被告系舅舅与外甥关系,1962年被告来到原告家中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娶妻生子。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陈宪文和妻子王桂荣(已去世)、孙女陈静三口人共分得承包旱田地3.46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其中位于一面城村一队水园子的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1.19亩,该地实际总面积为4.9亩,超出的3.71亩旱田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为照顾原告决定由其耕种。现原告自己耕种0.93亩,其余由被告使用。2009年和2010年,被告在该地种植葡萄并搭建大棚。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一队水园子的责任田自2010年开始到承包期结束,种植权归陈东明,陈宪文的晚年生活由陈东明给予保障。原告从2007年12月开始享受低保,除此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承包的旱田地自被被告占用后未得到任何收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种植在原告旱田地上的葡萄及搭建的大棚违法,应自行移出。返还的土地亩数为2.336亩。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东四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陈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占用原审原告陈宪文位于一面城村一队水园子旱田地2.336亩返还给原告陈宪文;同时自行移出种植在原告陈宪文承包土地上的葡萄树(原告陈宪文现耕种土地南侧边缘向南测量2.336亩)并拆除位于一面城村一队水园子原告陈宪文承包旱田地3.266亩搭建的钢筋大棚(由北向南测量3.266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东明负担。

上诉人陈东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种植葡萄和搭建大棚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是合法的;三、如需移出葡萄和拆除大棚,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宪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承包经营权证和当地村委会证实,被上诉人陈宪文应为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现上诉人陈东明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但该保证书既无陈宪文签字,亦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故上诉人陈东明经营被上诉人陈宪文土地失去法律依据,其应当将争议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宪文。至于上诉人陈东明主张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的葡萄和搭建的大棚,因侵犯了被上诉人陈宪文的合法权益,并非合法地上附着物,上诉人陈东明应自行将其移出和拆除。上诉人陈东明主张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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