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连才、崔艳国与被上诉人董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国,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连才,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俊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红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崔连才、崔艳国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连才及其与崔艳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涛,被上诉人董军、董俊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原审被告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就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权将承包的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给他人,被上诉人当时对此表示同意,并提出有证人对此事实予以证实,重审时应查明二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另,对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不管哪方出现什么问题决不反悔”之约定,应否视为二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再转包时予以同意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视听资料特别是被上诉人董军的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即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王秀军出庭作证,是否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重审时应予全面查明,准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榆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玉敏
审 判 员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