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凤娥与周斌、刘素芹、四平市新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重字第4号
原告于凤娥,住四平市。
被告周斌(系周金成儿子),住四平市。
被告刘素芹(系周金成母亲),住四平市。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凤娥诉被告周斌、刘素芹、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2)东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斌、刘素芹不服上诉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25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于凤娥所提交的2011年10月26日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否证实该协议和收据的真实性,是否足以证实该协议和收据是案外人周金成所出具的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周斌、刘素芹现居住的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的所有权是谁、应否将其认定为周金成的遗产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凤娥,被告周斌、刘素芹的委托代理人乔勇,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凤娥诉称, 2011年10月26日,被告周斌的父亲周金成(已死亡)称其是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周维国的弟弟,并称是该公司的售房人员,周金成以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购买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第12栋三单元3层右门7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总价款192500元,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给周金成,周金成告知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交房。2012年10月26日,原告带着《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到“金水名居”领房进户时,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没有原告购买的房屋。周金成采用欺诈手段虚构事实以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却不能给原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周金成已死亡,被告周斌、刘素芹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周金成财产份额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192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周斌、刘素芹辩称,1、对被答辩人于凤娥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其与周金成(已死亡)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是与周金成所签订,且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卖房款,收据上无周金成签名。2、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所作的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未出庭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3、原告所出具的工商银行支出明细表、农行支出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性。4、位于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4单元502室的所有权并不是周金成。5、周金成去世后并没留有遗产,即使合同成立,答辩人周斌、刘素芹对周金成的债务也不负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斌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款192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周斌的父亲周金成自称是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人员”原告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周金成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委托其销售楼房。2、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周金成伪造。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购房款192500元。我公司与周金成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通过周金成将金水名居12栋三单元3层右门7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周金成和收取192500元购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举证。
1、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周金成交给我方的,并且有他本人的签字,手押,证明我本人是从周金成手上买房一事的真实性。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购房协议有异议,对此份购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购房的甲方为金水名居销售部,乙方为于凤娥,在此协议落款甲方却为周伟国,明显互相矛盾。另外周金成到底是甲方还是乙方有异议。所谓“周金成”签字是不是周金成所签无凭考证。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从未以所谓金水名居销售部名义对外销售房屋,签定购房协议,周伟国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国所签。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名和公章是伪造的,协议也是伪造的。
2、购房支付款收据,该收据是周金成给我的,能证明我买金水名居第12栋3单元3层右门77平方米的住宅,以2500.00(每平方米)共计1925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有异议,原告的收款收据其不能明就是买房款,并且收款人也不是周金成本人,且此收据系白条,不是购买房产的正规收据。这张收据充分证明了购买此房产收款人并非周金成。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收据不是被告公司出据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周金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3、工商银行本人名下支出明细表,能证明我在2010年9月8日支出48000元,另外我手上有2000元,付周金成定金。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所取的48000元,就是交给周金成的购房款。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银行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的此款48000元。
4、农业银行在2011年10月26日支出明细表,原件系我丈夫李辉的名下,能证明我在2011年10月26日付给周金成全额购房款的真实性。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李辉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于2011年10月26日所提取的现金也证明不了就是付给周金成的购房款,其真实用途无法考证。此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5、证人张某某证实材料,证人张某某能证明我买房及付款的一切过程,并且一起吃的饭,他目睹付款全过程,证明我和周金成买房和付款的真实性。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张某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所做的证人证言不据有法律效力,并且未出庭质证不应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
被告周斌、刘素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2013年1月8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查周金成的房产登记记录情况,证明周金成在房屋登记机关无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于凤娥质证认为不真实,有房子是周金成的名下。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购房协议样本(内部认购书),证明原告于凤娥手中的购房协议书与该样本不一致,原告手中的购房协议书系伪造的。
原告于凤娥质证,我拿着我手中的购房协议书去开发公司售楼处咨询过,没有我的名字,与我的协议书也不一致。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无质证意见。
2、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份,证明与原告手中购房协议书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系伪造。
原告于凤娥质证无异议。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无质证意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
1、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南四派出所出具的信息表一份,证明周金成已死亡。
原告于凤娥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2、2013年4月22日我院调取张某某的笔录,证明取款付款事实。
原告于凤娥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张某某在此项证言中没有明确看到192500元给了周金成,只不过看见拿了个袋子,且张某某与周金成关系好,所证言无法考证上。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未收取原告的房款。
3、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出具的1、收据存根2、证明,证实四平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4单元517室(即4单元502室)回迁给周金成。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该房的所有权人就是周金成,回迁应有回迁协议,而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平项目部并未提供该回迁协议。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
4、四平市宝强物业管理公司业主登记档案共7页,证实四平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4单元517室(即4单元502室)业主登记、身份证、承诺书、防火责任书、收据、前期服务协议上的签字均为业主周金成。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产权证书是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唯一凭证,以上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的产权人就是周金成。
被告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生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无关。
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于凤娥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周斌应按照继承份额赔偿原告于凤娥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周金成(已死亡)以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四平市铁东区“金水名居”第12栋三单元3层右门77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总价款192500元,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给周金成,周金成告知原告在2012年10月26日交房。期间,原告分两次将192500元交给周金成。2012年10月26日原告带着《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到“金水名居”领房进户时,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没有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斌、刘素芹作为其遗产继承人,返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周金成(已死亡)在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春天小区13号楼有48平方米房屋一处,现由被告周斌、刘素芹居住。原告已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于凤娥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协议的日期与其提供的银行取款时间相符,且有本院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材料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原告于凤娥为购房向周金成付款的事实存在。关于四平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4单元517室(即4单元502室)是否为周金成遗产,长春铁路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四平项目部(动迁开发商)出具证明、四平市宝强物业管理公司业主登记档案均证实回迁安置的业主是周金成,说明该房屋在回迁后实际所有权人是周金成。该房屋所在小区现均未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不影响该房屋所有权认定为周金成的遗产。被告周斌、刘素芹的代理人认为钱款不能认定交给周金成,争议的沈铁时代春天的房屋不是周金成的遗产的观点,与现有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周斌的父亲、刘素芹的儿子周金成(已死亡)虚构房屋买卖情况,采用欺诈手段伪造购房协议书及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非法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原告于凤娥购房款人民币192500元的目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周金成已经死亡,被告周斌、刘素芹作为周金成第一顺序继承人实际使用其遗产,现居住在周金成名下的房屋内,故被告周斌、刘素芹应以遗产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于凤娥房款192500元。
二、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周金成自称是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人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金成是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开发公司委托其销售楼房。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周金成伪造,故原告与周金成签订的此份协议无效。开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购房款192500元,开发公司与周金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通过周金成将金水名居12栋三单元3层右门77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周金成和收取192500元购房款,故对原告于凤娥诉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斌、刘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现使用的周金成遗产四平市铁西区沈铁时代春天小区13号楼四单元502室,面积48.39平方米房屋,按市场价值返还原告于凤娥房款人民币192500元。
二、驳回原告于凤娥诉被告四平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周斌、刘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学军
审 判 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贵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