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宫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退)。

审判员  李卫东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苑莲月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