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山与石光辉、康宝军、赵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2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李长山。

被告石光辉。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康宝军。

被告赵万清。

原告李长山与被告石光辉、康宝军、赵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山与被告石光辉、康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兴军、被告赵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山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石光辉、康宝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二被告经营的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人开支,并用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房产和土地作抵押,此款由被告赵万清提供担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石光辉、康宝军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光辉、康宝军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要求被告赵万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光辉、康宝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现已给付22万元,同时用四个车库抵顶48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

被告赵万清辩称,我是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了,借款时用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土地进行的抵押,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石光辉、康宝军向原告李长山借款30万元及由被告赵万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石光辉、康宝军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30万元借据只体现借款的一部分,按照被告还款、抵款情况完全可以抵消该笔30万元的借款;被告赵万清没有异议。被告石光辉、康宝军、赵万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康宝军、石光辉因经营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李长山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据。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用东丰县东利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赵万清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康宝军只偿还了22万元,尚欠58万元。故原告李长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中的30万元并由被告赵万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石光辉、康宝军向原告李长山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借据在卷为凭,现原告李长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石光辉、康宝军辩称借款80万元已偿还22万元并用东丰明珠的四个车库抵顶48万元,尚欠10万元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光辉、康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山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赵万清对被告石光辉、康宝军于偿还原告李长山借款人民币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石光辉、康宝军负担,被告赵万清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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