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与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892号
原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李辉。
被告陈玉有。
委托代理人吕延明。
被告陈国伟。
委托代理人吕延明。
被告金跃平。
委托代理人吕延明。
被告王玉刚。
委托代理人吕延明。
原告张浩与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浩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陈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明,被告陈玉有、金跃平、王玉刚的委托代理人吕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玉有在东丰县中医院与医生护士发生口角,原告系中医院保安,进行劝阻,被告陈玉有打电话找来儿子陈国伟追打原告,后被告陈国伟又找来四人(两人在逃),被告金跃平、王玉刚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两处轻微伤,被告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四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辩称,打仗是事实,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张浩住院花了医疗费15390.66元的事实。
证据二、东丰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浩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43天、护理级别为二级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张浩在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花鉴定费480元。
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住院费过高,住院时间过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陈国伟的申请,本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对原告张浩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张浩住院43天是否过长进行鉴定。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张浩此次外伤合理住院天数以30日为宜;2、原告张浩此次外伤存在不符与外伤用药及无医嘱检查金额为11672.80元。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对决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张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没有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玉有在东丰县中医院与医生护士发生口角,原告系中医院保安,对其进行劝阻,被告陈玉有打电话找来儿子陈国伟追打原告,后被告陈国伟又找来四人(两人在逃),被告金跃平、王玉刚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两处轻微伤,被告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被行政拘留和罚款。四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与原告张浩发生争吵,并与原告张浩厮打,致使原告张浩受伤住院,四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浩处理事情不够冷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浩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共计花医疗费15390.66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不合理费用为11672.80元;其合理住院天数以30日为宜。原告张浩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浩为东丰县中医院保安,在其住院期间东丰县中医院为其发放了工资,故原告张浩原告四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四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浩要求四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赔偿原告张浩5364.45元【8364.45元{医疗费3717.86元、鉴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护理费(30天×108.59元)3257.70元、合计10455.56元的80﹪即8364.45元}减去被告陈国伟已垫付3000元】。
二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浩已垫付)。由原告张浩承担210元,被告陈玉有、陈国伟、金跃平、王玉刚承担840元。此款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