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才与孙雨新、孙东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2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刘金才。

被告孙雨新。

被告孙东升。

原告刘金才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新经传票传唤、被告孙东升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才起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自家经营鹿场一处,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薛某某借款30万元整,言明用于养鹿。二被告自愿将楼房一套、挖掘机一辆,鹿场一处(含150头鹿)作为抵押,借款期限2个月。为此,二被告给孙景焕出具了借据一张,由原告刘金才签字担保。但借款期限已过,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并将鹿场150头鹿私下处理,挖掘机变卖。因此,薛某某凭据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二被告偿还借款。 原告无奈于2015年1月5日替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偿还薛某某借款30万元。现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3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雨新、孙东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向案外人孙景焕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由原告刘金才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薛某某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替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偿付薛某某借款3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向二被告追偿欠款,要求二被告给付人民币30万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给薛某某出具的借据及薛某某收取原告3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各一份。另外,原告申请了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薛某某证实了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孙东升未能按期偿还案外人薛某某借款,原告刘金才作为保证人替二被告还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才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雨新、孙东升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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