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忠龙与高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92号
原告迟忠龙。
被告高延安。
原告迟忠龙与被告高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忠龙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之前陆续将收到的水稻卖给被告高延安的粮米加工点,被告共计欠原告水稻款67000元,当时约定一周内一次性给原告所有的水稻款,并出具收粮款的欠据,一周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原告几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延安答辩称:原告所说出售水稻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暂时给不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迟忠龙将收到的水稻卖给被告高延安,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6.7万元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同意还款。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6.7万元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水稻出售给被告,被告欠原告水稻款6.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迟忠龙水稻款67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高延安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