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祥诉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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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22

吉 林 省 辽 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辽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祥,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贾志安,男,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被告田会风,女,住辽源市龙山区。

上诉人王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贾志安、田会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凤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凤祥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凤祥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按半数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 爽

代理审判员  锡铁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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