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2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78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德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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