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淑珍与孙茂辉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2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农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毕淑珍,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新,现住农安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孙茂辉,现住农安县。

被告:杨金凤,现住农安县。

原告毕淑珍与被告孙茂辉、杨金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新、孙茂辉到庭参加诉讼,杨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淑珍诉称:2014年6月16日,由于被告管理不当,被告家养的藏獒犬跑出院子,向在公路上路过的原告正面扑去,原告向后侧倾倒,导致后脑先着地,直接撞击在水泥路面,造成后脑外侧破裂伤。随后狗将原告前胸等多处咬伤。当日由被告孙茂辉领至乡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处理,由于伤势过重,乡医院未能治疗,又去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去县医院治疗时,被告一共给原告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杨金凤和他们的子女看望过原告二次。被告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住院治疗四天由于病情加重,医院建议去吉大二院住院治疗,略有好转后,又转回农安县医院继续治疗,再次加重后,又转回吉大二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64天,医生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头部外伤,头部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左颞叶用户群挫裂伤,左肩部外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被告对此事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80.03元、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8188.16元、交通费254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946.56元,共计68954.75元。

孙茂辉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这事与我的狗没有关系,我没有陪原告去医院,也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我的狗也没有接近原告。我家在道边,原告具体怎么摔伤的我不知道,狗离原告距离30多米的时候,我儿子就把狗拉住了。我从来都不遛狗,当天,我家孩子去遛狗,往院里放的时候,狗往出跑,狗绳就放开了,狗跑出来后,刚要到马路上,我儿子就把狗按住了,并且我儿子没有参与整个过程。我家的狗6个月大,有41斤重,就是笨狗串子,别人管他叫藏獒,我也没有养狗证。我家的狗平时就在家院里养着,也不拴着,没有笼舍。且原告有很多疾病已卧床不起一年有余,故不应承担相关医疗费用。

杨金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 原告毕淑珍在路过孙茂辉、杨金凤二被告家院外的公路时遇被告家饲养的狗跑出院外,狗将原告扑倒,导致原告摔倒在水泥路面,随后狗又将原告胸部咬伤。当晚原告在柴岗乡卫生院进行处置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9500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6月19日晚因原告意识状态无好转,由120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头皮裂伤,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肺炎,上腹部、右肩部、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转入农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叶脑内血肿,头皮裂伤,左肩部外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7月14日,原告因长期卧床出现左侧下肢肿胀无力,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系统诊治,于同年7月1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为下肢血栓性静脉炎、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双侧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肺炎。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49423.03元,交通费1200元。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固定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6月16日农安县柴岗乡卫生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狗咬了原告,被告带着原告去乡医院进行包扎。证据2、2014年6月16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三张,证明原告系被狗咬伤。证据3、2014年7月14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二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在吉林大学住院治疗。证据4、2014年6月19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记录二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长期卧床,形成下肢静脉血栓。证据5、照片13张,证明原告的伤是被狗咬伤的。证据7、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0日农安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证据8、2014年6月24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被咬伤后,病情加重,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证据9、2014年8月18日农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花费的医疗费。证据10、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9日长春市通元出租服务中心派车单二份。证明原告治病找120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原告所受伤与其无关,且其并不知情。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可与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列证据予以采纳。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主动到原告家提及原告被狗咬伤的事情。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辩称录音里的声音不是其声音。因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对该光盘中是否系其声音鉴定,且原告将其与被告之间的谈话进行录音,并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那天,看到被告家的藏獒出来了,奔我嫂子也就是原告去了,把我嫂子按倒了,我嫂子就晕倒了,狗把我嫂子的胸部咬了,原告倒到地上,把脑袋摔了,胸部也出血了,出血不多,后来被告家人就出来了,把狗按住了,被告家人和我们就把原告送到乡卫生院了,晚上没有主治医生,后来让去农安县人民医院,是被告用自家车,开车把原告送到县人民医院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证人说的情况我不知道,我家狗没有靠近原告,我家的狗没有咬到原告,我也没有拉原告去县人民医院,证人所某某。因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共同证实待证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被告饲养的狗因看管不善,跑出院外将原告咬伤并致原告摔倒造成身体损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

二、关于被告称其饲养的狗已被及时拉回,狗并未咬到、扑倒原告且原告有很多疾病已卧床不起一年有余,故不应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能就受害人即原告有过错提供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其饲养的狗平时就在家院里饲养,没有笼舍。另,被告放弃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做伤情损害原因鉴定,故被告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8880.03元,系已扣除被告先期向其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住院共计64天的主张因农安县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已明确原告共住院35天,故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仅能按住院35天计算,即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日×35日=3500元)、护理费3800.65元(108.59元/日×35日=3800.65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现已76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仅提供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认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中无特别医嘱,故营养费不予保护。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738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茂辉、杨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毕淑珍给付医疗费38880.03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3800.65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4738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平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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