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锐与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27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锐,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珲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锐因与被申请人珲春金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合法,有枉法判决行为。金夏公司开发的金夏国际公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事实不清。金夏国际公馆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一审判决将2011年12月30日认定为金夏国际公馆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及竣工验收备案日期错误。应以金夏公司将金夏国际公馆交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3年9月10日为交付时间,金夏公司逾期交房803天,因此应产生逾期交房803天的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为由,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2.本案应由金夏公司对其主张减少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举证,但一审法官为金夏公司主观判定了应赔偿违约金的数额,此举违反司法程序,也违反了逾期交付房屋期间应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由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法律规定;(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隐瞒证据、拖延办案、枉法判决的行为。原审审判人员混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金夏公司,判案程序违规,拖期下达判决书,判决结果错误。且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隐瞒现场实地取证事实,隐瞒对本案关键的证据,隐瞒墙体表面没有混合砂浆抹灰的事实,最终以案件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枉法判决。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金夏公司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王锐。但金夏时代广场在2011年12月30日才竣工,金夏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王锐,于2013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金夏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其行为已构成了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叁(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之约定,本案所涉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第二天,即2011年6月30日起算,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现王锐主张应以金夏时代广场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实际交付时间来计算违约金,金夏公司则主张其已于2012年9月1日向包括王锐在内的各买受人交付了房屋,故应以此时间点来计算违约金。如上所述,王锐已于2012年9月1日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了本案所涉房屋,故原审判决认定金夏公司迟延履行的天数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日止共计429天,并以此确定金夏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王锐关于应以金夏时代广场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时间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审理过程中,金夏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据该请求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故本案所涉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王锐一方实际受到的损失的130%为标准进行调整。由于原审时王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数额,且其因金夏公司逾期交房而实际遭受的损失主要应为未能如期入住涉诉房屋而租住其他房屋的租金,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之规定,来确定其实际损失的数额,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因有关主管部门2012年并未公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也无法对2012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经多方咨询和考察,最终酌定2012年与本案涉诉房屋同地段同类100平方米房屋租金标准为8700元/年,并以此计算金夏公司因逾期交房给王锐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无不当之处;(三)王锐虽然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隐瞒证据、拖延办案、枉法判决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锐在提起本案告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夏公司支付其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故其在二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夏公司承担因诉争房屋内墙装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超过了当事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定期限。因此,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

 

二Ο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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