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娟与张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28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亚娟,女,汉族,现住四平市。

被告张宏阳,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王亚娟诉被告张宏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娟、被告张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娟诉称,原、被告买卖水泥合作关系。2013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欠原告水泥款48400元,2014年欠原告1271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写下175525元的欠据,口头约定几日后给付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75525元及利息。

被告张宏阳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写欠据的日期是2015年6月。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欠据。证明被告张宏阳欠原告王亚娟水泥款175525元,日期是2014年8月30日。

被告张宏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阳因向原告王亚娟购买水泥,2013年12月1日之前欠原告王亚娟水泥款48400元,2014年6月

3日到2014年8月欠原告王亚娟水泥款127125元,合计175525元。欠据上的日期为2014年8月30,而实际出具欠据的日期为2015年6月。

本院认为,被告张宏阳因向原告王亚娟购买水泥,2013年12月1日之前欠原告王亚娟水泥款48400元,2014年6月3日到2014年8月欠原告王亚娟水泥款127125元,合计17552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欠款事实存在。故被告张宏阳应当偿还原告水泥款1755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12月1日到庭审之日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利息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宏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亚娟水泥款175525元。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宏阳负担19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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