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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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3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01号

原告:王某甲,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于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长期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无法继续同被告生活下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舒兰市吉舒街道高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被告于某某2010年3月17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被告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在原告处,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辉

代理审判员  邱 硕

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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