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峰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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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3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一初字第1468号

原告:李峰,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杨长晤,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光辉,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峰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东、被告李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11月29日15时10分,被告李光辉驾驶吉BXXXXX号轿车在舒兰市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停放的本田CRV越野车撞坏,现起诉来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3915元,车辆贬损价值20383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7798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需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车辆修复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折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待鉴定后发表意见。

被告李光辉辩称: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我方有异议,该车辆已经经过物价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

本案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

1、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该车车主,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2、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峰具有主体资格,该车属于商品车,该车具体规格、款式、价格,从而证明事故造成该车存在贬值、折旧费用;

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客观存在,被告李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事故车辆损坏的事实;

4、原告与李光辉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光辉将原告商品车本田CRV新车撞坏,被告李光辉自愿承担该车车损和继损失等全部费用;

5、东风本田汽车吉林时利和特约销售服务店车辆交接确认单原件一份;

6、东风本田汽车吉林时利和特约销售服务店事故车辆具体特征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事故车辆具体状况以及李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7、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及贬值评估为24298元;

8、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评估费为3500元。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行驶证和大照能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而本案车辆是商品车没有销售,不具有行驶证和大照,不能证明受损车辆是时利和公司购得或借得,也不能证明该车辆是该公司的标注中5辆车中的哪一辆,不能证明车辆来源,不能证明车辆的唯一性,也不能证明该车是时利和公司的,应提交时利和公司从厂商处购买车辆的证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公司印章没有章封,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章,未载明该车车架号,该车型系流水线制造,该公司虽证明李峰有权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有权授权给原告李峰主张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事实部分描述“李光辉全责、李峰无责”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李峰不是车辆驾驶人,也不是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不应认定其有责或无责;证据4是李光辉对该商品车损失自愿承担责任的表述,双方协议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李峰是车辆所有人,交接确认单中,李峰签字处显示为为接车人员;证据6需与车辆架子号照片相一致,如一致,我方无异议,不一致即有异议。证据7和证据8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光辉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可以认定该车辆是否合格,吉林时利和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吉林公司向原告提供样车五台,该合同仅仅是原告与时利和公司的协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显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但其仅仅为个人授权,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就是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时利和公司仅说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诉讼,但是原告并不是车辆所有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是通过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看,原告告诉的车辆修复费用由李光辉承担,其他费用无约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不能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协议中仅约定该车车损,也就是车辆维修费用由李光辉承担,没有约定贬值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该车由时利和公司交付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车所有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给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综上,原告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鉴定车辆属于商品车,并没有出售,所以没有相应的市场价格,从该鉴定机构所提供的证书来看,其鉴定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核准范围和经营范围也能说明其鉴定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所以我方认为该被鉴定车辆不属于二手车,该鉴定几个超过其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也没有商品车评估资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鉴定费明显过高,并且其收取鉴定费标准也应出具相应规定。我方在两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光辉针对焦点问题提供证据如下: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舒兰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损失为3100元,已经对原告告诉的所谓原告的车辆进行了鉴定。

原告李峰针对焦点问题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本案受损车辆系商品车,该鉴定结论明显过低,舒兰市众凯汽车维修中心不具有维修商品车的资质,商品车只有4S店才有维修资质,这是众所周知的,另在备注中明确“本车是商品车,后期损失两方自行解决”足以说明鉴定结论不客观,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才能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没有经过原告,擅自进行了鉴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应向适格主体赔偿。

本院依法对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黎黎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李峰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二页第五行所述,时利和公司是受损车辆所有人,并陈述已向厂家支付价款,故该车辆所有人应是时利和公司。

被告李光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然是该公司二级合同商,但是该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给原告没有约定,并且该公司承认该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另外该公司称该车具有合格证,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该合格证。

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4、5、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对该份证明为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光辉所举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且重新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9日15时10分,被告李光辉驾驶的吉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舒兰市顺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处倒车时,与后方原告李峰停在院内无号牌CRV东风本田越野车(商品车,车架号为LVHRM4853E5015257)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峰无责任。CRV东风本田越野车(商品车,车架号为LVHRM4853E5015257)的所有权人是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李峰与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李峰)提车后,车辆的安全保管维护由乙方负责,车辆权利义务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在乙方销售期间所产生的非甲方(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因的纠纷,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吉B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光辉,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李光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李峰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经本院调查可知,原告李峰与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吉林时利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李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活动)。故原告李峰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3915元,本院对车辆修复费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2000元,被告李光辉赔偿原告李峰车辆修复费1915元(3915元-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383元、鉴定费3500元,本院对车辆贬值损失数额、鉴定费数额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2000元;

二、被告李光辉赔偿原告李峰25798元(其中包括车辆修复费1915元、车辆贬值损失20383元、鉴定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

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元由被告李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硕

代理审判员  谷俐利

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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