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双元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亿丰超市(以下简称亿丰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678号
原告:吉林市双元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6号楼2单元15号。
法定代表人:袁秀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亿丰超市,住所: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街35号A号市场。
经营者:李忠志,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吉林市双元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亿丰超市(以下简称亿丰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及亿丰超市经营者李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元公司诉称:自2013年10月,双元公司开始陆续向亿丰超市供应食品,并约定货到之后次月初对账,次月中旬结款。但自2014年2、3月份起,亿丰超市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4年8月30日止,亿丰超市累计拖欠货款11,913.00元,并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一份。后经双元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亿丰超市立即给付双元公司拖欠的货款11,913.00元;2、诉讼费用由亿丰超市承担。
亿丰超市辩称:双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是亿丰超市欠双元公司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双元公司与亿丰超市开始有业务往来,双元公司陆续向亿丰超市供应食品。至2014年9月2日,亿丰超市为双元公司出具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供应商编码:0026,供应商名称:双元科技,付款金额:11,913.00元,并附有供应商经办人:祝彦辉,(超市)财务经理:车传英的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进货入库单、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等。
另查明,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没有亿丰超市盖章,但与本案中相关证人提供和证明的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及本院审理的吉林市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诉亿丰超市案件中的亿丰超市为吉林市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在形式内容上完全一致。在给吉林市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上加盖了亿丰超市的财务专用章。
另外,双元公司起诉时是将李忠志列为本案被告,但经审查核实李忠志为个体工商户,系亿丰超市的经营者,亿丰超市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故本院依法将被告主体变更为亿丰超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元公司与亿丰超市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亿丰超市是否应该给付双元公司货款11,913.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元公司与亿丰超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综合双元公司提供的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证人证言,并结合亿丰超市为其他几家供应商出具的亿丰超市供应商结算单相关证据佐证,根据合同的性质、日常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双元公司与亿丰超市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虽然亿丰超市否认与双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双元公司与亿丰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元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亿丰超市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长期拖欠,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双元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亿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双元科技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9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亿丰超市负担。
审判员 程兴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艳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