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财、苏凤明诉王卫浩及第三人孙云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苏国财,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苏凤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浩,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第三人:孙云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苏国财、苏凤明诉被告王卫浩及第三人孙云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财、苏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王卫浩,第三人孙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由原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苏国财、苏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王卫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云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二原告和被告父亲王凤友(病故)等五户村民为一个联包组承包新华村二社草原约20垧,五户按人口平均分配,原告苏国财分得75米宽,原告苏凤明分得175米,一直经营至2015年初,并按时缴费。2015年3月,第三人阻止二原告在争议草原放牧,称草原已经由被告王卫浩转包给第三人,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草原是五户联包的,被告父亲是代表人签订承包合同,而被告拒绝向二原告返还草原,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草原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所有,并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我手里的合同是我父亲和草原站、舍力镇政府、新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没有二原告的签字,是我父亲个人承包的,不是联包,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意见: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只是在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王卫浩处承包的争议草原。以前我在王凤友手里也包过草原,是不是这一块地我记不清了。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舍力镇东南新华村二社草原的1号和4号面积(东西75米和175米、北至高速路、南至民众水泥路)的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二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舍力镇新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第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二社承包草原时二原告和王凤友为承包组共同承包草原,王凤友只是代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草原按人口平均分配,并不是王凤友个人承包草原;第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风电占用新华村草原是在被告王凤友承包草原合同之内,补偿款由原告苏国财领取,二原告与被告是联户承包关系。被告对第一份证明质证有异议,认为新华村承认是五户联包,但是在合同上无法体现,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是联包;被告对第二份证明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新开的,不生效。第三人对第一份证明质证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2、舍力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凤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五户联包,其中2008年马德才因欠草原管理费与王凤友发生纠纷,经调解,马德才补交80.00元,并继续由马德才承包经营。进而可以证明王凤友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五户联包,按人口分配,属于按份共有。被告对该份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马德才的草原是在我父亲手里承包的,这份协议也证明不了是五户联包。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3、收据三份及新华村风力发电占地补偿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风力发电和高速公路占地款归二原告领取,王凤友生前没有提出异议,从补偿款可以证明王凤友是代表五户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原告对自己分得的75米和175米草原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不了争议草原是五户联包。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4、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王凤友是代表五户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分配顺序是从西1号是苏国财、2号是王凤友、3号是马德才、4号是苏凤明、5号是冯殿军。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言是假的,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5、收据二份及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国财承包给张春林放牧,每年2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6、张永国与苏国财协议、孙喜坤与苏国财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风电占用草原时原告和六社张永国、孙喜坤相邻,占地补偿平均分配。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此两份协议根本不生效。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7、风电占用草原分配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和王凤友是联户承包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生效。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8、原告和被告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草原有原告75米,并曾于原告苏国财协商。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其本人说的,另外,录音中的我也没承认草原中有75米是原告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草原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争议草原是我父亲从新华村承包的。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被告父亲王凤友作为代表人进行签字,并不是他个人承包,经当时的经办人证实是五户联包。第三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无异议。
2、2000年和2006年交草原承包费的收据二份、新华村草原补助发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草原是原告父亲王凤友自己承包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交费收据只能证明王凤友是代表承包户缴纳草原费用,不能证明草原是王凤友个人承包的。新华村发放草原直补,也是王凤友代表承包户领取的。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
1、对新华村主任张永文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苏国财、苏凤明与王凤友联户承包草原。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2、对新华村社员彭玉海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苏国财、苏凤明与王凤友联户承包草原,王凤友是联户承包代表人。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3、对农经站工作人员苏继任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新华村交来过苏国财与王凤友签订的风电占草原的分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王凤友是联户承包关系。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结合本院对舍力镇农经站工作人员苏继任的调查笔录及对原告提供证据7证据来源的审查,本院对此份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新华村主任张永文,社员彭玉海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与本院依法确认的对舍力镇农经站苏继任的调查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对新华村主任张永文调查笔录的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6均为复印件,经审核,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视听资料,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审核,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审核,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王凤友与舍力镇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新华村300亩草原至2029年12月31日。王凤友与本案被告王卫浩为父子关系,现王凤友已死亡。本案第三人孙云波从被告王卫浩处转包该300亩草原进行放牧、采草。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苏国财对位于大安市舍力镇新华村二社,东至信家屯道口、西至六社边界、南至民众边界、北至林地的300亩草原中南至民众水泥路、北至高速路,东西宽75米的1号地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确认原告苏凤明对位于大安市舍力镇新华村二社,东至信家屯道口、西至六社边界、南至民众边界、北至林地的300亩草原中南至民众水泥路、北至高速路,东西宽175米的4号地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二、依法确认被告王卫浩与第三人孙云波针对二原告苏国财、苏凤明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原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
被告父亲王凤友于2000年1月23日与大安市舍力镇新华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位于舍力镇,东至信家屯道口、西至六社边界、南至民众边界、北至林地的300亩草原,承包期限为30年。该份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苏国财提供证据7能够直接证明其与王凤友联户承包草原的事实,与本院对农经站工作人员苏继任的调查笔录,对新华村主任张永文、社员彭玉海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近而证明了原告苏凤明、苏国财与王凤友、冯殿军、马德才等五人共同承包该300亩草原的事实,且该五户已按人口自行分配了承包草原,分配次序是自西向东排列为1—5号地块,分别由苏国财、王凤友、马德财、苏凤明、冯殿军经营使用。二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5可以证实原告苏国财分得位于舍力镇新华村二社草原南至民众水泥路、北至高速路,东西宽75米的1号地块;原告苏凤明分得位于舍力镇新华村二社草原南至民众水泥路、北至高速路,东西宽175米的4号地块。王凤友作为联户承包小组的代表人与新华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 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二原告要求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卫浩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此300亩草原转包给第三人孙云波放牧、采草,其转包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二原告未对被告王卫浩转包行为予以追认且被告王卫浩亦未取得该争议草原的处分权,故被告王卫浩与第三人孙云波针对二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草原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苏国财对位于大安市舍力镇新华村二社,东至信家屯道口、西至六社边界、南至民众边界、北至林地的300亩草原中南至民众水泥路、北至高速路,东西宽75米的1号地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确认原告苏凤明对位于大安市舍力镇新华村二社,东至信家屯道口、西至六社边界、南至民众边界、北至林地的300亩草原中南至民众水泥路、北至高速路,东西宽175米的4号地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二、依法确认被告王卫浩与第三人孙云波针对二原告苏国财、苏凤明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草原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卫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