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39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冯某某,男,201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冯艳军,男,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23岁,汉族,农民,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诉称:2010年王某某(系原告冯某某母亲)与被告冯某乙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名男孩冯某某,现年4岁,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13年11月18日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达成协议,冯某某由王某某抚养,被告冯某乙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被告不履行协议,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无奈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年3689.855元,15年共计人民币55347.825元。

被告冯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身份信息及需要承担抚养费年限。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乙每年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未到庭,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乙于2010年同居,并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后因王某某与冯某乙感情不合,于2013年11月18日在梨树县胜利乡人民调解委员就解除同居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冯某某由女方王某某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年人民币叁仟陆佰元整(¥3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系其法定监护人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乙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王某某系原告冯某某母亲,被告冯某乙系原告冯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与被告冯某乙对原告冯某某均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被告冯某乙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冯某某抚育费每年3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冯某某给付2015年抚育费36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当年抚育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日平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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