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作华与单淑萍、王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王作华。

被告单淑萍。

被告王祖田。

委托代理人管威。

原告王作华与被告单淑萍、王祖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至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借款属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向原告王作华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及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淑萍、王祖田向原告王作华借款15万元,约定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淑萍、王祖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作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单淑萍、王祖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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