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邢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石。

委托代理人陈玉喜。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告邢航。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邢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丰县江河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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