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与东丰县镇郊粮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黄艳。

委托代理人朱立权。

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

法定代表人徐世祥。

原告黄艳与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委托代理人朱立权,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法定代表人徐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艳起诉称: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被告借款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只偿还了不到2个月利息19000元,利息给付到2014年12月8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至被告偿还本金完毕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经过属实,已给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2月8日,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的未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不能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向原告黄艳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2月8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余下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艳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镇郊粮库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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