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泰伟、张秋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704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
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成礼。
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键。
委托代理人:黄军。
被告:任泰伟。
被告:张秋实。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泰伟、张秋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礼、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泰伟、张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为了扶持小微企业发展,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保证,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社东丰镇信用社在2015年2月16日分别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由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第三、第四被告用自己的房屋等资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没有支付。同时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在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也因为涉及其他债务被法院查封500万元,给原告债权造成巨大风险。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各被告履行义务,因被告没有履行,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至判决生效时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500万元享有质权,原告对该500万元享受优先受偿权;4、请求确认原告就二被告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任泰伟、张秋实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吉林省嘉泰公司替我公司偿还利息157399.44元,其余贷款未偿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由于本公司经营困难需要与原告协商,请求免除罚息。
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嘉泰公司为梅河诚信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专户形式存500万保证金到原告的指定账户,为质押担保。该500万保证金为第二被告所有,但是不能自由支取,其所有权为原告控制。同意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意存放于原告指定账户的500万元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追索贷款本息时,实现优先受偿权,我公司已经替第一被告偿还利息157399.44元,还款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
被告任泰伟、张秋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任泰伟、张秋实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二被告用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698.54平方米房屋和位于梅河口市全胜村7组的1028平方米房屋为被告梅河口成信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东丰农村信用联社借款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梅河口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2月16日,原告东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向原告东丰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嘉泰担保公司)与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20150215000237号的农村信用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与东丰农村信用联社签订201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吉林嘉泰担保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2月17日,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取得了原告支付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替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给付了借款利息157399.44元,给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任泰伟、张秋时承担担保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与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与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三、存款明细账(第二被告将500万元存入原告的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属特户),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与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四、贷款凭证一份,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与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五、登记在任泰伟名下的2处房屋及2处土地所有权的产权证照及他项权力证,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与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向原告东丰信用联社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替其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被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当与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吉林嘉泰担保公司将500万元人民币存入原告指定帐户并移交原告占有作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其质押担保成立、有效,原告有权以该帐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在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任泰伟、张秋实以自有房屋为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担保成立、有效,原告有权以二被告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在被告梅河成信土特产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1.5倍计算利息);
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梅河口
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给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存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指定帐户的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依法优先偿还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应当给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任泰伟、张秋实为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1、位于梅河口市新华街7085-4730/1-041/131(1-5)-35号698.54平方米房屋,2、位于梅河口市全胜村7组7115-4715/08-010-7/153号,幢号:153、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3、所在层数1-3的1028平方米房屋)经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应当给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
五、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6897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梅河口市成信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吉林省嘉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执行责任,被告任泰伟、张秋实在上述第四项判决经执行后的剩余价款内承担连带执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