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双珍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石双珍。

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闫广有。

被告:闫广有。

被告:郭晓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双珍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双珍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双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双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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