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与刘成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
法定代表人王有利。
委托代理人李志芳。
委托代理人郑国文。
被告刘成志。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与被告刘成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有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芳、郑国文,被告刘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自有的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小辽源煤矿家属楼一楼的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租赁期应当到2014年,由于笔误租期写到2015年8月20日止,故原告答应被告再将租赁协议延后一年,每年租金2.5万元。双方约定,房屋租金于每年年末交付。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最后一笔房租,实属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赁费2.5万元。
被告刘成志答辩称:2009年8月2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将小辽源煤矿家属楼门市房出租给我,租期5年,租期到2015年8月20日止,每年租金2.5万元。我们约定租金年末给,是指租赁当年的年末,每年春节我都会给原告1万元。2015年我已经给了原告负责人王有利 2440元, 尚欠租金22560元,该款我同意在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东丰县小辽源煤矿家属楼一楼的门企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为每年2.5万元,于每一年的年末交付。 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成志替原告向东丰县宏宇供热公司交纳了房屋暖气改造费244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有利承认该笔费用应从被告2015年度房屋租金中冲减。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东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东丰镇工业办公室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房屋的暖气改造费用2440元的收条,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6月,被告替原告交纳了房屋暖气改造费用244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有利承认该笔费用应从被告2015年度房屋租金中冲减,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房屋租金应认定为2256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于每年年末交付,但该“年末”是指每一年度租赁期间的年末还是指租赁期间结束后的年末,双方没有进一步约定,故双方对房屋租金的履行期限属约定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2560元;
二、驳回原告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垫付),由原告东丰县东丰镇福利修配厂负担212.5元,被告刘成志负担212.5元,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