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玉彬、杜金玲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委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下齐家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郑玉彬,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杜金玲,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永军,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委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槐荫路与福祉大路交汇。
负责人:郭洪军,齐家村党支部副书记。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下齐家屯,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大街7.5公里。
负责人:甄树春,齐家村委会副主任。
原告郑玉彬、杜金玲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委会(以下简称“齐家村委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下齐家屯(以下简称“齐家村下齐家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彬、杜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军、被告齐家村委会的负责人郭洪军、齐家村下齐家屯的负责人甄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玉彬、杜金玲诉称:郑玉彬系齐家村下齐家屯村民郑国君、逯守琴之子,杜金玲系郑玉彬妻子。1997年3月30日,郑国君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户主与齐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2013年8月,由于土地被征用,土地承包合同终止。2013年9月,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在对承包户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时,向逯守琴支付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而未向郑玉彬、杜金玲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征地安置补助费。为维护合法权益,郑玉彬、杜金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给付郑玉彬、杜金玲土地补偿费、征地安置补助费合计31964.6元;2、案件受理费由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承担。
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均辩称:1997年分地时,郑玉彬与逯守琴在同一土地承包合同内,郑玉彬的个人承包田是1.45亩。1998年郑玉彬考入技校户口迁出本村,变成非农户口。郑玉彬毕业后被分配到国营企业工作,后来下岗,也已享受了下岗补偿。因此,郑玉彬不应再享受村民待遇,不应分得这笔钱。杜金玲系郑玉彬妻子,其系投夫才将户口迁至齐家村下齐家屯,郑玉彬没有村民待遇,杜金玲也不应该有村民待遇。
郑玉彬、杜金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新立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1997年3月30日,郑国君与齐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齐家村下齐家屯土地面积共计0.44公顷。 郑玉彬是承包人郑国君之子。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均无异议。
2、结婚证二份,以证明郑玉彬与杜金玲于2008年5月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均无异议。
3、户口簿,以证明郑玉彬、杜金玲都在齐家村下齐家屯居住,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郑玉彬、杜金玲结婚时郑玉彬是非农户口。
4、齐家村下齐家屯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齐家村下齐家屯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以证明安置补助费的应分配金额是1746801.6元,且根据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第二条“结婚到本经济组织后户籍已经迁入的,在本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应享有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资格”的规定,杜金玲有资格参与分配。根据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郑玉彬、杜金玲均有分配资格。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备长期居住在本屯、有农业户口两个条件,郑玉彬曾经将户口迁出,不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其妻子杜金玲也不能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净月开发区土地收储中心与齐家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郑玉彬、杜金玲诉请钱款的来源是土地被征占后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均无异议。
6、2012年下齐家屯初步参加多余土地补偿费分配人员的名单、2013年下齐家屯初步参加多余土地补偿费及土补分配人员名单,以证明2012年分配方案中有逯守琴和杜金玲,但2013年只有逯守琴的,没有杜金玲的,是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2012年参与分配补偿费的多余土地与本案诉请的两块土地不是同一地块。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因在2012年本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过2/3村民同意,就把杜金玲纳入分配名单中,但2013年,村民表决没有通过,因此分配名单中就没有杜金玲。
7、逯守琴存折,以证明诉请的依据是每人分得15982.3元,郑玉彬、杜金玲合计应得31964.60元。经质证,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在2012年本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过2/3村民同意,就把杜金玲纳入分配名单中,但2013年,村民表决没有通过,因此分配名单中就没有杜金玲。
因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郑玉彬是齐家村下齐家屯村民郑国君、逯守琴之子。1997年3月30日,郑国君作为家庭联产承包的户主与齐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0.44公顷,其中包含郑玉彬的承包地。郑玉彬曾因上学将户口迁出齐家村下齐家屯,于2010年4月又将户口迁回齐家村下齐家屯。杜金玲系郑玉彬妻子,因结婚于2011年6月将户口迁至齐家村下齐家屯,郑玉彬、杜金玲现均为农业户口。2013年8月,齐家村下齐家屯的土地被征收,齐家村下齐家屯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制定了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二方案经齐家村委会、新立城镇经管站、新立城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在依据二份方案进行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时,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根据村民大会的表决结果,决定不给付郑玉彬、杜金玲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齐家村下齐家屯应分配土地补偿费1625462.40元,应分配多余土地安置补偿费1746801.60,参与分配人数是211人,每人分得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合计15982.3元。
另查明,齐家村委会、齐家村下齐家屯已给付杜金玲2012年度的多余土地补偿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二份方案由齐家村下齐家屯征地补偿费分配工作组制定,已经齐家村委会、新立城镇经管站、新立城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依据此二份方案确定郑玉彬、杜金玲是否应获得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郑玉彬、杜金玲系齐家村下齐家屯村民,郑玉彬、杜金玲将户口迁至齐家村下齐家屯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和2011年,均早于此二份方案确定的时间,且户籍记载二人仍是农业人口,杜金玲已经参与分配2012年度的多余土地补偿费,以上均可说明郑玉彬、杜金玲分别符合该二份方案第二条的第1项“本屯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农业户”和第2项“结婚到本经济组织后户籍已经迁入的,在本经济组织没有承包地的应享有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或土地补偿费分配资格”所规定的条件,应享有分配资格,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和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郑玉彬、杜金玲可以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数额,参照已经发放的数额标准,是每人15982.3元。齐家村下齐家屯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非本案适格被告,齐家村委会是适格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玉彬、杜金玲土地补偿费和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各15982.3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彬、杜金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齐家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