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4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6378号

原告初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被告佟某某,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初某某诉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佟某某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初某某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剩余150.00元,由原告负担,特快专递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剩余36.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 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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