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力与阎德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王力,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德财(曾用名闫德财、闫德才),男,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
原告王力诉被告阎德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力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被告阎德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力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经长炮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坐落在长炮村四社取得的1.8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至2025年12月31日止,粮食直补款归原告领取,合同履行较为顺利。2014年被告突然将粮食直补折挂失,将当年的直补款领走,我在2014年起诉到法院,后因我找不到被告而撤回起诉。2015年被告再次领取粮食直补款3018元,两年共领取粮食直补款6262.00元。我认为被告将粮食直补折挂失,自行领取,显然不合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2014年3265.00元、2015年3018.00元,计626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阎德财辩称:原告说的我们签订合同的内容都对,但我俩当时谈包地时,约定给原告三、五年直补款,合同中确实约定直补款归原告,合同也是我本人签的字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也不欠我承包费。2008年到2013年的直补款是由原告领的,2014年我把直补折重新挂失后领取3265.00元的粮食直补款,2015年我又领取3018.00元的粮食直补款。但我现在不同意把粮食直补款给原告,因现在直补款和土地的承包费都差不多。如再给他,地就属于让他白种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原告王力与被告阎德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阎德财将1.8垧土地转让承包给原告耕种,每亩承包费为260元,承包期为18年(从2008年到2025年),总承包费为83000元,承包土地期间补贴及摊派款项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干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承包款,被告也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此份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本人签字,还有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炮村民委员会盖章。该土地上的粮食直补款从2008年到2013年由原告领取。2014年被告将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存折重新挂失后领取当年粮食直补款3265.00元,2015年被告又领取粮食直补款3018.00元。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其返还粮食直补款,被告均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直补款2014年3265.00元、2015年3018.00元,计626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阎德财的曾用名为闫德财、闫德才。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阎德财本人签的是“闫德财”。
上记事实,有原告王力、被告阎德财的当庭陈述及辩解、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2007年闫德才的个人普通存折、2011年闫德才个人结算存折、2013年阎德财个人结算存折、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土顶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长炮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力与被告阎德财在2008年3月13日虽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该份合同的实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014年的粮食直补款3265.00元、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301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阎德财辩解当时在与原告谈包地时,约定给原告三、五年的粮食直补款,现在不同意给原告粮食直补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包土地期间的补贴及摊派款项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干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力与被告阎德财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阎德财返还原告王力2014年的粮食直补款3265.00元、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3018.00元,总计62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阎德财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娥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程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