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树平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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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4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树平,男,1940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四平市铁西区政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才,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树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树平一审诉称:我于1995年受四平市人民政府驻珲春办事处(简称珲春办事处)主任黄永和与吴景才的委托与吴景才负责处理珲春办事处的善后工作。原告从1995年至2000年期间,为珲春办事处垫付诉讼费、差旅费等款10944元,有原始票据为凭,利息12383元,本息共计23327元。我多年来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四平市人民政府给付我为珲春办事处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等10944元及利息12383元。

四平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张树平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其身份不是珲春办事处的干部,而是该办事处企业预制构件厂工人。张树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的款项已于2013年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四平市人民政府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张树平于2013年7月26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平市人民政府给付其为珲春办事处处理善后事务垫付的诉讼费、差旅费等10944元及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诉讼请求相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郊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树平的诉讼请求。张树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树平仍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树平的申请。珲春办事处现已经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张树平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四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重复诉讼。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元,予以退还。

张树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张树平原是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工程师,于1992年调入珲春办事处,在珲春办事处成立的水泥预制构件厂任负责人。由于珲春办事处1995年撤销,受原珲春办事处主任黄永和委托我与吴景才负责珲春办事处善后处理工作。我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为珲春办事处善后处理垫付诉讼费、差旅费等款10944元,有原始票据为凭,利息12383元,本息共计23327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我重复诉讼认定事实错误。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该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与债务纠纷无关,故予以驳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张树平所称为珲春办事处垫付诉讼费、差旅费属于债权债务问题,可向相关民事主体主张。故张树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查明:张树平就本案的请求向三级法院均主张过权利,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树平主张的差旅费、诉讼费及欠款与其审理的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权平所主张为珲春办事处垫付诉讼费、差旅费属于债权债务问题,可向相关民事主体主张。

本院认为:张树平就本案虽主张过权利,但该主张系与劳动争议纠纷中的请求一并提出,虽经三级法院审理,但三级法院就该主张均未进行实体审理,并未做出实体判决,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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