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4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女,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并各自抚养一名子女。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6万元。双方用该笔钱购买了3560元的床上用品、价值30元的窗帘滑道、价值300元的电脑桌、价值700元的电视柜、价值200元的壁纸饰品、价值1300元的女士手表,共计6090元,现床上用品、窗帘、电脑桌、电视柜、壁纸饰品都在原告处,女士手表在被告处。原告主张用此6万元购买了戒指一对、项链一条、手镯一个,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确认。被告主张购买了大衣柜、化妆品、电视、衣物、男士手表等物品,还用于婚庆消费、替原告偿还债务及共同生活开销,现钱已花完。原告认可购买了大衣柜、化妆品、衣服和婚庆消费的事实,但对价格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能证明具体价格,酌情认定以上款项1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6万元应认定为彩礼。按照传统风俗,彩礼是男方为了迎娶女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它区别于一般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在婚前给付的6万元,其目的在于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结合证人王淑媛的证言和当地的风俗民情,该6万元符合彩礼的特征。原、被告仅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当返还彩礼。该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彩礼43910元。遂判决:一、被告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3910元。二、床上用品、窗帘、电脑桌、电视柜、壁纸饰品及男士手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视机和女士手表归被告冀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冀某某负担455元。

上诉人冀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结婚费用。理由: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6万元系用于结婚及生活的费用。如果按传统习俗给的就是彩礼的话,那按习俗,彩礼是要交给女方父母的。本案中此款用于结婚置办家居用品、婚庆及婚后生活上了。原审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审认定结婚所花销的费用过低,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带一个孩子,并且都没有工作,孩子还都小,6万元亦用于这四口之家的生活费。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年多,通过上诉人查阅相关资料,即使返还彩礼应不超过总额的30%。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6万元系于婚前给付,目的在于与上诉人缔结婚姻关系,此款依法应认定为彩礼款。双方仅办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上诉人应适当返还。上诉人虽主张彩礼款亦用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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