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振贵与吴佳伟养殖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谢振贵,男,48岁。
被告:吴佳伟,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庆珍(系被告吴佳伟母亲),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振贵诉被告吴佳伟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贵、被告吴佳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珍、邵祥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振贵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签订口头转包协议,将蛤蟆河一段,位于咕洞河27林班13小班(面积为90公顷)转包给被告。后双方发生纠纷,本案被告吴佳伟诉至法院,经(2008)蛟民一初字第1290号判决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佳伟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3月办理林蛙养殖转户手续时,得知谢振贵已于2006年1月将咕洞河27林班(含13小班)的林地转让给第三人董相平。由此可知,被告吴佳伟一直实际经营该蛤蟆沟。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赔偿吴佳伟经济损失后,吴佳伟已经执行了原告40000.00元。原告始终认为,自口头转包协议成立之日至判决解除合同期间,吴佳伟经营蛤蟆沟共计4年的收益应当归原告谢振贵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际经营爱林林场27林班中面积共90公顷蛤蟆沟4年的收益(以鉴定为准)400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月已将咕洞河27林班(含13小班)的河段转让给董相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非林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振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免收。
审判员 孙钰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