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捷、王敏良、王敏荣与朱凤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51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773号

签发人

拟稿人

黄巍

庭长意见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敏捷,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吉化公司丙烯腈厂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湘潭街14-3-49号。

原告:王敏良,男,1963年4月5日生,汉族,吉化公司丙烯腈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8-2-21号。

原告:王敏荣,女,1957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环卫处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15-5-87号。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凤,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林市龙潭区商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绥化路10-1-5号。

委托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捷、王敏良、王敏荣诉被告朱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荣及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名原告诉称:被告系三名原告兄弟王敏忠妻子,王敏忠十年前已去世,三名原告父亲王祥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社保及企业补发的抚恤金40000元被被告私自领取归为已有。王祥生前曾口头要求子女将抚恤金、企业发放的补偿金、医疗保险补偿金购买墓地使用,被告未经三名原告允许私自将上以上款项领取,三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三名原告父亲王祥抚恤金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规定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抚恤金,而本案三名原告有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将父亲遗弃给没有血缘关系、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决不分给抚恤金;被告与老人感情很好,尽心尽力照顾老人14年,身为丧偶儿媳却做到了亲子女未能做到的一切,应当将单位发放的全部款项给被告。我国法律规定对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比照遗产继承来处理。作为丧偶儿媳在法律上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独自赡养老人14年,老人生病也是被告出钱看病;继承法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而有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老人虽有工资,但到被告家时才700多元,最近几年才涨了一些,原告没出过一分钱。综上,此笔款项应当全部归被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分配。

经审理查明:三名原告及王敏忠系王祥的子女,被告朱凤系王敏忠的妻子、王祥的儿媳。2000年起,王祥与王敏忠、被告朱凤共同生活。2002年4月王敏忠于去世, 王敏忠去世后,被告朱凤独自赡养王祥,2014年7月23日王祥去世。王祥生前为吉化电话站收发员和接线员,吉化公司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发放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9951元,该笔款项已转入王祥生前的工资折中,该工资折在被告朱凤处保管。原告自认,王祥生前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均系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三名原告要求被告朱凤返还其父亲王祥的抚恤金,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发生于死者死亡后,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作为死者的子女,被告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都能够主张领取抚恤金。但三名原告作为死者王祥的子女,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而被告朱凤在丈夫去世后,独自赡养原告父亲十四年,对原告父亲王祥生前给予充分的照顾和护理,病故后予以安葬及料理后事,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有权利取得王祥的抚恤金,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敏捷、王敏良、王敏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敏捷、王敏良、王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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