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李洪喜、李喜凤、孙福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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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4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磊,系伊通县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洪喜,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喜凤,女,1975年3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孙福君,男,1968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李洪喜、李喜凤、孙福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通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7.50元(预收1315元,应退还657.50元)及保全费3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鸿彬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海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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