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农联社与郑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丹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国文 ,系伊通农联社职工。
被告:郑大龙,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郑大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农联社诉称:2010年1月21日,郑大龙在我社联保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大龙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我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郑大龙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536.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43536.95元。诉讼费由郑大龙负担。
郑大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郑大龙及案外人冯金龙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大龙在伊通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45‰,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郑大龙与案外人冯金龙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郑大龙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2014年1月25日,伊通农联社向郑大龙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郑大龙立即偿还所欠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536.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43536.95元。诉讼费由郑大龙负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均系复印件)、利息试算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郑大龙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郑大龙未履行给付债款本息义务,伊通农联社请求郑大龙给付所欠债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大龙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20000元,利息23536.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合计43236.95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0元(预收865元,应退还4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