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55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李某乙,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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