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湖与国营靠山机械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56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姜湖,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国营靠山机械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国营靠山机械林场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姜湖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姜湖负担550元,退回原告姜湖550元。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利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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