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松山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仁达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焦平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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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山,男,1953年3月21日生,四平市国土资源局退休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仁达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沈道璞。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平丽,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王松山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仁达房屋开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达仁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焦平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松山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春,被上诉人仁达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沈道璞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平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仁达公司清算组在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5委10组邮电小区9502号楼2单元5层10号(丘地号06/1-258B)88.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王松山、焦平丽立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松山以人民币14万元转卖给被告焦平丽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5委10组邮电小区9502号楼2单元5层10号(丘地号06/1-258B)88.17平方米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二、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5委10组邮电小区9502号楼2单元5层10号(丘地号06/1-258B)88.1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王松山与焦平丽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仁达公司清算组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未进行审理及论述。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仁达公司借给国土局、国土局交给王松山使用的是2单元的房屋还是3单元的房屋,国土局房改时以王松山名义购买的是哪户房屋,该房屋的价款数额以及房款是否结清等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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