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与被乔永红、梨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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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址:四平市铁西区。

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永红,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梨树县中医院。住址: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霍明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永红、梨树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乔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上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熙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永红一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乔永红因急性阑尾炎到中医院处接受手术治疗。因中医院对乔永红的阑尾残留过长,造成乔永红出院后长期腹痛。乔永红不得已再次于2014年7月8日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治愈出院。经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中医院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乔永红经济损失125945.21元。

中医院一审辩称:乔永红损害虽然经过鉴定由中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我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乔永红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不合理的部分。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中医院需提供保险单及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生投保医疗责任的证明。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次的免赔额按照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者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最终的赔偿金额应当扣除免赔额。乔永红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只能赔偿第二次入院期间的,第一次入院系治疗原发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应当给予赔偿。乔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患者儿子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乔永红在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全程二级护理。入院诊断:急性阑尾炎、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014年4月22日,中医院为乔永红实施腹腔镜下阑尾炎切除术,乔永红花医疗费7628.97元,统筹支付4997.65元。乔永红于2014年3月17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56.90元;于2014年5月30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2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20元;于2014年8月15日在四平爱龄奇医院支付门诊费105元;于2014年7月8日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阑尾残株炎,花医疗费13214.62元,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2014年10月22日,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乔永红在中医院第一次手术后,发生交通费1800元。乔永红在医疗事故发生之前在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月工资3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自2014年4月发生医疗纠纷后一直未上班。乔永红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朱志峰陪护。其子在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40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为2000元。中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投保金额是100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6万元,医疗责任每次限额是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是10% ,医疗责任免赔限额是2000元,医师王德辉在投保人员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在给乔永红行阑尾炎手术时,阑尾残留过长,造成乔永红术后长期间断腹痛,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已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此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 2014年4月18日吉大三院门诊诊断为粪石性阑尾炎,术后中医院病历诊断为单纯性阑尾炎;为手术适应症,长期间断腹痛,经抗感染治疗无效;医方存在过失行为:阑尾残留过长,术后有腹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从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见,中医院在对乔永红行阑尾炎手术时就存在过失行为,故对乔永红在其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中医院对乔永红与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乔永红与梨树县君谊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乔永红在第一次手术之后长期间断腹痛,无法继续工作,故中医院应给付误工损失,按每月3000元即每天135.53元计算,从第一次住院时起即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时止即2014年7月28日按97天计算。中医院对乔永红及其儿子的交通费有异议,从乔永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见,乔永红为查清腹部疼痛的原因到四平等地检查,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况且其儿子朱志峰又在珠海工作,是坐飞机返回的,故对交通费保护1200元为宜。乔永红在中医院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中医院应给付乔永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按27天计算。中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对乔永红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医疗责任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次限额是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是10%,故应按约定的10%扣除免赔额,对扣除的免赔额由中医院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中写明法律费用是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出示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乔永红的法律费用。乔永红经鉴定虽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但未构成伤残,乔永红亦未提供本例医疗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中医院不应给付乔永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乔永红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256.90元,因是在第一次住院前所发生的检查费用,对此门诊医疗费用不予保护。乔永红请求给付其子的误工费,因无法可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乔永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790.94元(门诊医疗费945元、中医院2631.32元、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13214.62元)、护理费2931.93元(108.59元/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13146.41元(135.53元/天×97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8769.28元。保险公司应赔偿34892.35元,已扣除免赔额3876.93元(按10%计算)。扣除免赔额3876.93元由中医院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赔偿乔永红各项经济损失34892.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医院赔偿乔永红经济损失3876.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乔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乔永红因急性阑尾炎、寇状动脉性心脏病住院治疗7天,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属于治疗原发病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保护。2.乔永红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乔永红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应采信,且误工费按日计算不合理。3.住宿费2000元缺乏正规发票不应保护。4.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且应根据乔永红所受保护数额确定诉讼费的分担。

乔永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中医院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一审法院根据乔永红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因此,在认定乔永红医疗损害导致的损失上,应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本案中,乔永红主要因急性阑尾炎到中医院进行阑尾摘除手术并治疗7天,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及护理等费用均属乔永红为原发病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中医院“阑尾残株遗留过长”的手术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应与乔永红手术后期的治疗费及二次手术等费用相区别。故该期间的各项费用应由乔永红自行承担。对于乔永红主张的误工费及住宿费是否应予保护问题,在一审中,乔永红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证明及住宿费收据,在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该两项费用应予支持。但一审在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上存在不当,乔永红的误工时间应确定为第一次出院2014年4月28日起至第二次出院2014年7月28日止,误工标准应以每月3000元为准,即其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充分论述,二审亦同意该观点,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结合一审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乔永红其他损失数额,本院对乔永红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4159.62元(门诊医疗费945元、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13214.6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71.80元(108.5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32703.2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9432.90元,对扣除的10%免赔额3270.32元由中医院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在部分事实的认定上存在偏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乔永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32.90元。

三、被上诉人梨树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乔永红3270.32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乔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60元,由被上诉人乔永红负担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上诉人梨树县中医院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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