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金与陈向福、孙建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于凤和,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福,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杨连山,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建权,男,43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金因与被上诉人陈向福及原审第三人孙建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和、被上诉人陈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山、原审第三人孙健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福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陈向福在帮姜金收玉米时,姜金雇佣的孙建权驾驶的玉米收割机将其左手绞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6部队医院长春挺进医院治疗,现已出院,陈向福的伤情构成叁级残疾。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金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3.90元、护理费3596.96元、误工费2653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上述共计25293.86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

姜金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是适格主体。2012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孙建权承揽收割我的玉米,每垧地承揽费800元,原告帮助我拣收割丢失的玉米穗,原告在帮孙建权拽卡住的玉米秸时,因没有停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此时,原告为孙建权帮工致伤,不是给我帮工范围。在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15500元,现陈向福起诉我要求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不同意赔偿,我不是适格主体,我与孙建权之间是承揽的法律关系,陈向福的伤是在帮孙建权拽玉米时造成的,与我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孙建权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综合评判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孙健权用机械收割玉米及原告将从车上掉下来的玉米再放到车上,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为被告姜金收割玉米的整体,原告用手拽被机械卡住的玉米杆,其行为是对收玉米有益的行为,并没有超出其帮工的范围及目的,因此,原告左手被机械绞伤的损害后果是由帮工行为造成的。虽被告辩解称自己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与第三人孙健权是承揽法律关系,损害的原因与被告无关,但其没有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被告就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正在运转的机器应当预见有潜在的危险,因自己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自身受伤,依法应减轻被告姜金部分赔偿责任。第三人孙建权无论与被告姜金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其在驾驶机械收玉米过程中,对机械设备的运行应有管理注意义务,其在机械被玉米杆卡住之后,没有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而导致了原告左手被机械绞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孙健权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姜金承担连带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四项损失合计25293.8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0元,应在被告承担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遂判决如下:被告姜金、第三人孙建权赔偿原告陈向福经济损失17705.70元(25293.86元x70%),扣除被告姜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500元,实际赔偿2205.70元,被告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888元,被告负担2072元 。

上诉人姜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健权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承揽人开自己的玉米收割机,约定收一公顷玉米上诉人给付人民币800元,一审庭审中陈向福提供的对姜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原审仅以此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陈向福的人身损害是给孙健权帮工时造成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孙健权。事发当日陈向福的确是给上诉人帮工,而上诉人指定陈向福在收割机后面拣掉落地上的玉米穗,他应按被帮工人的指令范围工作,而他却在孙健权收割机出机械故障时,受承揽人的指令,跑到收割机前面去拽玉米秸而致伤,此时其已不是为上诉人受益,而是孙建权是受益人。

被上诉人陈向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因帮工致伤事实清楚,第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第三人孙健权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收到双辽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又收到给陈向福的开庭传票,由于没文化,不懂法,以为与自己无关。原审缺席审理判我承担连带责任,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称与我是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说法不成立。我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陈向福在事发前喝酒,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姜金为收自家玉米,与孙健权协商,由孙健权驾驶玉米收割机为其收割玉米,约定每垧地800元。当日姜金找来陈向福为其帮忙,在收割玉米的过程中,玉米收割机出现故障,陈向福在帮助排除故障的过程中受伤。陈向福在原审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5293.86元,保留了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向福是上诉人找来帮助其收玉米的,陈向福受伤虽系帮助排除机械故障,但该行为亦符合其帮工的目的及内在要求,不应将该行为独立来看,故上诉人关于陈向福是为原审第三人孙建权帮工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与孙建权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孙建权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建权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经本院审查,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姜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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