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刚与山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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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杨玉刚,男,汉族,通榆县边昭镇天伟恒程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高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玉刚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刚的委托代理人于立起及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航、关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刚向本院诉称,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四平卷烟厂项目部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工地租赁物(钢管291036.9米,扣件75960套,可调顶托6021根)原告按约定提供了上述租赁物。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1496765.5元,被告只给付租金33万元,其余租金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总是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推脱,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6765.5元,租赁物钢管9725.3米,丝杆1974根,螺丝10147套,丝杆母104个没有退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66765.5元;返还钢管9725.3米,丝杆1974根,螺丝10147套,丝杆母104个或按价赔偿181785.7元;给付运费21000元。三项合计13695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所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证据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仅仅只约定原告诉称的租金计算方法,还约定了:1、每月10日前原告应报账结算,然后付清上月租金。2、从送货之日起计算租金。3、冬季停工甲方报停,报停之日至复工之日不计租赁费。4、装卸费由甲方原告负担,原告诉称的租赁物有钢管、扣件、可调顶托,被告收到,产生租金1496765.5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计算时间有错误。还和被告答辩称的租赁合同缺少那几项约定有关。原告第一项请求1166765.5元错误,这个给付租金应为540881.8元。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钢管要求9725.3米是错误的,返还应为2255.9米,这两个差额作为作价赔偿不能重复计算。丝杆应返还64根,螺丝应返还757套,丝杆母104个是正确的。原告主张的运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由甲方原告送货至工地,工地内运费被告承担,租赁物的运费由我方承担不公平。这个案件不应走司法诉讼途径,应该双方算账。被告不是不给钱,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第三条规定,应当向被告报账被告付款,实际履行中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后就躲起来,拒不报账。被告方经常催要报账,原告在躲避其中不应产生租费的情形。对于诉讼费原告没有通过被告就起诉至法院,诉讼费是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我方给付了33万实际我方给付的是38万。针对原告诉请1166765.5元,我方应给付645380.71元。原告诉请第二项,折价应为105288元,运费无根据。

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杨玉刚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证据1、被告提货单共计15页。证实诉状中提到的提供给被告的租赁物钢管291036.6米,扣件75960套,可调顶托6021根。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无异议。证据2、被告的退货单共计30页,证实被告退货的总数,也证明退货单中双方对租赁物缺失损坏赔偿有具体数额,证明了诉状中提到的没有返还的丝杆、螺丝、丝杆母。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是证实大部分事实,不是全部事实。我方给原告退了一些货,但原告拒收了。货品并没有损坏,我方有照片提供,但原告拒收。证据3、租金总结算清单共计3页,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这两年结算单是一个总表,其中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我方按约定给被告方提供了每个月的结算清单,但被告均没有签字确认,同时到了2013年5月,2013年以后我们再报表与对方主管就见不到面了,电话联系后被告让我方放到门卫处。月清单20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物的使用时间数量租金及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和日期。这份表与我所提交的提货单与退货单是一致的。被告质证称,20页所谓结算清单没有被告签收更没有原告方任何人签字,签名盖章都没有,所以这个不是证据,这个恰恰证明和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相反,原告根本没有报给被告,这是诉讼后,更准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自己制造的,同时结算清单中说缺少2013年3月的,这个证明2013年3月是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冬季停工期,被告向其报停,不计租费,所以原告心里清楚冬季停工不能计算租费。原告称,这个证据是我们留档备份的清单,每个月报给被告的都有审核人员签字并盖有公章的。我提交的三张清单包含20张清单的内容。

被告举证证据1、计算表9页,证实2012年至2013年钢管租赁费用按照原告的报单应给付787 790.53元,2012年从10月31日开始有一个冬季停工不计租费,原告2012年的报单也是报到10月份,原告主张将这几个月的费用也算上了是错误的。原告质证称,这个证据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这份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这里没有双方确认的停工时间。证据2、扣件7页,应付178 912.53元,证明问题同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称,同证据一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可调顶托,应该付58 712.15元。原告质证称,同证据一、二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四,已付租金9页,金额为380 034.5元,证明已付租金为38万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3万元是付的本案的租金,另5万元是被告付给原告另外一个销售合同的付款。原、被告之间还有一份销售合同,价格为25万元,被告从银行专款20万元,后转这5万元时被告说就一个发票,就把这5万元写到这38万里了。2013年6月3日的10万元款项其中有另外一个购销协议的5万元的货款。原告对其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为证明在冬季停工时报停了,出示工程停工报告并当庭有两个证人作证。原告质证称,停工报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所以其真实性我方不确认,建设单位没有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复工报告有双方印签我们可以确认,但是不是那个时间停的我们不确认。证人证言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其与被告有关联。结算清单可证实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索要租金进行了报表。

本院审理查明,出租方(甲方)通榆县边昭镇天伟恒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承租方(乙方)山西建工四平卷烟厂项目部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恪守协议,其租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如下;第二条、计划租用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结算按具体收发货明细单数量及日期为准;第三条、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租赁费,报双方财务上账。双方结清上月租赁费后,乙方应于10日内付清上月租赁费;第四条、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的材料规格、数量、时间安排进场;第五条、租金的计算自甲方送货至工地之日起,乙方将甲方现场租赁物全部退还后,不足部分以丢失赔偿标准计价结算,不再另行计取租赁费;第六条、归还的租赁物必须与原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相符,损坏的租赁物资乙方应当进行修理及整形后再归还,不足数量按延长米退还,最终未退还部分按丢失赔偿标准照价赔偿(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严禁在租赁物上打眼,截割或焊接其他东西;第八条、租赁期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没有异议,原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九条、冬期停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停,报停之日起至复工之日不计租赁费;第十条、乙方将甲方现场租赁物全部退还后,不足部分以丢失赔偿标准计价结算,不再另行计取租赁费;第十一条、乙方负担运费,甲方负担装卸费及安排运输车辆,每吨运费不得超过45元。重量以实际过磅单为计量依据;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合同未尽事宜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四平当地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三条、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至手续结清并付清全部款项后自然终止;第十四条、本合同非格式化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内容表示一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甲方租赁站为杨玉刚个人经营。乙方项目部没有工商登记,与总公司是隶属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开始向乙方提供合同中的租赁物资。乙方分五次共给付甲方租赁费38万元。乙方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784 086.91元。(一)、原、被告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原告杨玉刚系物资租赁合同甲方的业主,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物资租赁合同的乙方项目部虽没有工商登记,但被告自认:“项目部和总公司是隶属关系,公司委派我们几个在这成立项目部,在这干活,我们就是公司派来的”。可见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字认可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计算。被告主张按合同应每月报账结算,然后付清上月租赁费,原告主张每月报账了,但被告只接收不签字。经查,实际没有双方当事人每月对账的证据,也认定不了每月没有对账结算的责任在哪方。被告不定期的给付租赁费原告并接受的事实,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变更的认可。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提货单和退货单计算租赁费正确。经计算租赁费总额应为1 409 344.26元。(三)、应扣除已付租赁费38万元。关于已付金额的问题,被告举证已给付38万元的收据,原告虽主张只给付33万元,其中5万元和本租赁合同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已付租赁费为38万元。(四)、应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赁费245 257.35元。关于被告是否在冬季报停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冬季报停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了停工时间,但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九条有约定,冬季停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停,报停之日至复工之日不计租赁费。被告提供的停工和复工报告中均有工程监理公司的盖章确认,停工至复工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也当庭证实了有冬季报停的事实。另外,结合东北气候冬季寒冷的实际情况,冬季停工也符合常理。原告在提供结算清单中没有2013年3月份的单据,也说明其是知道停工的事实的。故应认定存在冬季停工的事实。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中应扣除冬季停工产生的租赁费245 257.35元。综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784 086.91元。

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钢管9 725.3米、丝杆1974根,螺丝10147套、丝杆母104个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除了丝杆母104个是正确的,其余几项的数目不对。我方还给原告退了一些货,但原告拒收了,货品并没有损坏,并提供了照片。经查,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不了原告拒收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都签字认可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可以认定被告没有返还原告钢管9 725.3米、丝杆1974根,螺丝10147套、丝杆母104个的事实。因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照价赔偿的标准,也没有双方对赔偿价格协商一致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返还原物或照价赔偿的请求应支持其返还原物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解除合同及要求给付运费21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5日,实际租赁期满后,双方又继续履行至2013年10月份。依照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通知承租人的证据,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给付运费21000元的请求,但当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出被告给付21000元运费的请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玉刚租金784 086.91元。

二、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杨玉刚钢管9 725.3米、丝杆1974根,螺丝10147套、丝杆母104个,如不能返还,按同类产品同期的市场价格评估确认赔偿数额。

三、驳回原告杨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126元由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12 078元,由原告杨玉刚负担5 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光

审 判 员  徐晋国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骆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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