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彬、鞠红波与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喜彬,男,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鞠红波,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波,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张喜彬、鞠红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双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彬、鞠红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志,被上诉人刘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波一审诉称:张喜彬、鞠红波因种地用款于2012年11月9日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9日还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二人为我出具了借据,张洪彪为二借款人担保。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未还款,又续期一个月,到期后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借款人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9万元。

张喜彬、鞠红波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庭审中,刘洪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借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1月9日,还款期限2012年12月9日。借款地址双辽永加乡,借款用途经营,借款人张喜彬、鞠红波,担保人张洪彪。”刘洪波同时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喜彬、鞠红波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张红彪是朋友关系以及借款的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张喜彬、鞠红波为刘洪波出具的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该借据与证人刘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二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对刘洪波提供的借据及证人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并采信。张喜彬、鞠红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刘洪波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张喜彬、鞠红波应当偿还对刘洪波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息,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9日共23个月,利息6.9万元。因该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喜彬、鞠红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9万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张喜彬、鞠红波上诉称:1.张喜彬、鞠红波与刘洪波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双方不熟悉,二上诉人从没在刘洪波处借过款,刘洪波提供的借条系伪造的,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二上诉人所书写。张某某作担保,应找到张某某出庭作证,不能仅凭刘某某的证言。2.刘洪波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证人刘某某证明约定利息3分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洪波二审答辩称:我提供的借据上有张喜彬、鞠红波的签名及手印,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民间借贷中的一种合同形式,其能最直接的证明持据人与借款签名人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刘洪波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及证人证言,对刘洪波与张喜彬、鞠红波间具有10万元的本金借贷事实及3分利的约定事实的证明程度已具备高度的可能性。张喜彬、鞠红波否认这一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二审中,张喜彬、鞠红波虽然对刘洪波所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二审对借据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按要求进行鉴定程序,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360元,由张喜彬、鞠红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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