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立丰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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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7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立丰,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飘然,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学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天,副经理。

上诉人闫立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立丰,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立丰在原审法院诉称, 1995年原告到公主岭市天然气公司工作。2008年5月转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被指派到秦家屯营业所工作。2012年7-8月份,原告受所长指派修改燃气管线。2013年11月7日,稽查大队长万泰红找原告谈话,对原告进行威逼利诱,在此情况下违心签字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威逼利诱下签字解除劳动合同的,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港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3年10月7日上午,原告与秦家屯营业所职工马振东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的事件,秦家屯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了调解。后被告内部稽查人员分别向原告、马振东和甘宏宇进行询问,了解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在查清事实后,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12月19日,原告找到生产运营部经理王艳丽,主动申请辞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在公主岭市天然气公司工作。200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被派到被告所属的秦家屯营业所工作。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该营业所的员工马振东发生纠纷,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秦家屯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马振东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原告与马振东打仗一事,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处分。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公主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其辞职申请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均是本人签名。但原告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受所长李明辉(去世)指派修改管线的问题,被告的稽查大队长万泰鸿三次找原告谈话,原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提出辞职申请的。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逼迫其辞职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闫立丰的诉讼请求。

闫立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支持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未查清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港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港华公司已提交闫立丰的《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证明闫立丰主动提出辞职。上诉人闫立丰自认《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上均是本人签名,但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提出辞职申请的。根据“谁主张,谁主张”的原则,闫立丰应提供足以证明其受胁迫的证据。现闫立丰不能提供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闫立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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