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章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47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甲,女,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勇、被上诉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章某甲之父章某乙与被告之母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去世。1998年6月26日章某乙与原告刘某甲登记结婚,章某乙于2014年5月28日去世。死者王某甲生前在四平市工艺绣品服装厂工作,死者章某乙生前在沈阳铁路局长春铁路分局四平站工作,章某乙与王某甲以二人62年工龄共同购买沈阳铁路局长春铁路分局集资建公房,铁路分局以成本价860元每平方米将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新开委的房屋一处给章某乙确定产权,房屋总价款为8253元,1990年12月28日章某乙先交2000元房款,1999年6月28日章某乙补齐剩余房款6253元,获得该房屋全部房产所有权。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章某乙。2012年8月13日,章某乙立自书遗嘱一份,将现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新开委的房屋一处给女儿章某甲继承所有,续妻刘某甲拥有居住权,墓地由女儿章某甲负责购买,丧葬费由章某丙领取作为丧葬一切费用,负责丧葬一切事宜,此项由侄儿监督。2013年6月20日,章某乙立公证遗嘱,确定其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因病去世。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新开委的房屋系章某乙与王某甲夫妻共同所有,章某乙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章某乙部分产权由其女儿章某甲一人继承所有,并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公证书确认该公证遗嘱的效力。2014年8月14日,章某甲申请四平市英城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王某甲继承权事项,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王某甲生前与其配偶章某乙共有房屋一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新开委,王某甲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配偶也已死亡,王某甲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长女章某甲继承上述遗产。原告刘某甲同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无工作,无收入,二人平日生活费由章某乙退休金支付。章某乙死亡抚恤金为其十个月工资计24438.20元,从2014年6月份沈阳铁路局长春分局已经开始向其家属支付了两个月抚恤金4542.44元,支付到章某乙工资卡中,该工资卡现在由原告刘某甲持有。章某乙住院期间住院费用除医保报销部分其余由章某甲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新开委的房屋是章某乙和王某甲的共同财产。该房系章某乙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用自己工龄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章某乙与王某甲以他们工龄优惠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且章某乙于1990年12月28日先交2000元预购了该公房,1999年6月28日补齐剩余房款6253元,取得全部房产所有权,铁路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王某甲于1995年2月5日因病去世,王某甲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死后该房屋一半产权归属配偶章某乙所有,属于王某甲的一半房屋产权由于其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由其配偶章某乙及长女章某甲两人每人继承该房屋的1/4房产所有权。上述事实由四平市英城公证书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2014年5月28日章某乙去世,章某乙于2012年8月13日立自书遗嘱一份:1、将本案46.50㎡的房屋给女儿章某甲继承所有;2、续妻刘某甲拥有居住权;3、墓地由女儿章某甲负责购买,丧葬费由章某甲领取,作为丧葬一切费用,负责丧葬一切事宜;4、一切以此遗嘱为准。2013年6月20日,章某乙立公证遗嘱一份:去世后,本案房屋中属于章某乙部分产权由女儿章某甲一人继承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章某乙拥有本案房屋3/4的房产所有权,2012年8月13日章某乙自书遗嘱第一项属于无效规定,因其分割了该房屋46.50㎡的房屋所有权,将非本人财产进行了遗产分割,关于房屋产权分配问题,章某乙于2013年6月20日公证遗嘱中作出变更,将自有部分,即该房屋3/4房产所有权分配给女儿章某甲一人继承所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继承该房屋23.25㎡房产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章某乙的死亡抚恤金问题,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的个人合法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处理,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政策,抚恤金在处理时,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配,章某乙在自书遗嘱中已经对其死后抚恤金作出分配,在这份遗嘱中有其全部两名近亲属即妻子刘某甲、女儿章某甲亲笔签名并按有手印,遗嘱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是本案遗嘱中涉及处分抚恤金的部分既由相关厉害关系人协商达成并分别签字按手印,应视为一份附期限合同,章某乙死亡这一时间点为合同生效期限,章某乙死后抚恤金由其女儿章某甲领取并负责章某乙丧葬一切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的分割抚恤金1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余事项应当按照死者章某乙遗嘱执行。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改判。理由:章某乙在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时是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享有争议房屋的一半产权。章某乙于2012年8月13日所立遗嘱,因存在后一个公证遗嘱所以该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章某甲在二审法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原为被继承人章某乙单位公有住房,在2000年时,因章某乙与其前妻王某甲共同交纳了部分集资款而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在2009年6月,章某乙交纳了该房屋的剩余房款而取得完全产权。因房屋部分房款的交付是在章某乙与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上诉人章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所交时,应认定为章某乙交纳。故章某乙所交纳的剩余房款所对应的房屋面积为章某乙与刘某甲夫妻共同共有。章某乙在取得争议房屋的最终产权时,虽有其前妻王某甲的工龄作折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的意见及公民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之规定,王某甲不对补交房款的房屋部分享有共有权。虽然刘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但在2012年8月13日章某乙立遗嘱将该房屋整体继承权处分给被上诉人章某甲时,因刘某甲在该遗嘱上进行了签名及按手印,在刘某甲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系受胁迫时,应认定刘某甲同意该房屋归章某乙一人处分。2013年6月20日,章某乙虽然又立一份公证遗嘱,但该公证遗嘱不能产生撤销刘某甲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刘某甲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