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立成因与汤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立成,男, 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汤伟,男, 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一审被告:刘海姣,男, 32岁,汉族,司机,住双辽市。
上诉人吴立成因与被上诉人汤伟、一审被告刘海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于2015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伟一审诉称:吴立成于2014年4月9日从汤伟手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刘海姣为担保人,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该款到期后,汤伟多次向吴立成、刘海姣索要,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吴立成、刘海姣偿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
吴立成、刘海姣一审辩称:1.借款经过。2014年4月9日出具5万元借据时,在场人除汤伟和吴立成、刘海姣外,还有陈勇在场。出具5万元借据后,汤伟未直接给付借款5万元,而是由汤伟领着我们三人前往电厂建设银行,由吴立成持汤伟的银行卡在ATM柜员机分四次取现金共计2万元,其中1.6万元交给了刘海姣,当时口头约定,视为吴立成、刘海姣借款3万元,利息是6000元,替陈勇还给汤伟借款4000元。当时陈勇共欠汤伟5000元,陈勇当时又拿出1000元给了汤伟。2.还款经过。刘海姣通过吴立成在汤伟家给汤伟2000元,当时在场人有贺起;2014年4月29日,吴立成在福东大厦南侧的建设银行,用柜员机以无卡汇款形式,给汤伟账户存入3000元;在老地毯厂小区院里,直接给汤伟4000元;在东明乡政府,给汤伟2000元,当时汤伟和吴立成、刘海姣均在场;在天宝商场拐角处,给过汤伟900元,当时汤伟和吴立成、刘海姣均在场。另外,汤伟用刘海姣邮政储蓄卡取款2000元。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本金应按2.4万元、利息2分计算,至本次开庭,应付利息时间近9个月,每月利息480元,共计4320元,加上借款本金2.4万元,共欠28320元,已给付13900元,尚欠14420元,我们同意偿还汤伟借款本息14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汤伟要求吴立成、刘海姣偿还欠款的数额合理,汤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汤伟出示借条一张,证明吴立成于2014年4月9日从其处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担保人刘海姣。吴立成、刘海姣对借据本身无异议,承认签字系其本人所写,手印系其本人所按,但认为当时没拿5万元,实际借款是2万元,二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汤伟与吴立成、刘海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借据中没有写明利息情况,但吴立成、刘海姣答辩中已认可汤伟所述月利2分的事实,故对汤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吴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汤伟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海姣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立成负担。
吴立成上诉称:吴立成虽然出具的欠条为5万元,但是实际交付的是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吴立成及刘海姣已经偿还汤伟大部分借款,诉讼过程中又偿还了2000元,尚欠124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汤伟答辩称:诉讼过程中吴立成还过2000元,还的是5万元的本金,我给他打的收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立成为汤伟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人民币5万元,此款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还清,担保人刘海姣,借款人吴立成。”2014年12月20日,吴立成偿还给汤伟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吴立成为汤伟出具了一张借据,欠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吴立成及担保人刘海姣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尽管吴立成上诉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万元,已经偿还了139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证据效力来看,虽吴立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申请陈勇等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汤伟所出具的借据系书证,该证人证言无法推翻书证的效力及内容,据此认定吴立成借款5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吴立成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给汤伟本金2000元。故该款项应当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
二、吴立成已给付汤伟的2000元本金,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立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立成负担900元,由汤伟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