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忠与被上诉人李喜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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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平,男,194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国凤,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重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上诉人李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赵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发现自家承包地亩数不够,多次找平西乡孤榆树村委会和平西乡经管站进行土地实地测量。经过测量,被告侵占原告宽6.37米、长120米承包土地。原告多次找到孤榆树村委会和平西乡经管站进行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两年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宽6.37米、长120米的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李喜平在原审法院辩称,依据分地台账,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少。土地台账是实际分得土地的原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只是在耕种自己的土地,没有侵占原告土地。

原审查明,根据孤榆树村七社1997年11月11日《土地台账》和《土地承包证》,原告赵忠、赵久双、被告李喜平三家的土地相邻。原告赵忠在泉眼地分配宽度14米(台账记载3.5+3.5+3.5+3.5)的三级旱田,原告的侄子赵久双在泉眼地分配宽度17米(台账记载5+6+6)的三级旱田,原告赵忠和赵久双两家合在一起宽度总共31米。被告李喜平在泉眼地分配宽度7.48米(台账记载1.87+1.87+1.87+1.87)的三级旱田。2014年6月13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平西乡经管站、孤榆树村村委会干部共同参加,对双方争执的泉眼地进行实地测量,实测结果为:被告李喜平家三级旱田宽度约18.2米,原告赵忠和赵久双两家三级旱田宽度合计约37.5米。三家土地相邻,长度均为130米(因为是风险地,承包田长度均按57米折算)。

原审认为,原审赵忠提出现在缺地,但原审赵忠和其侄子赵久双合在一起是31米,就原告自己的土地而言是够的,缺的是赵久双的土地。虽然原告赵忠持有赵久双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并将该承包田给了原告耕种,但该土地并没有依土地转让程序变更在原告赵忠名下,赵久双仍是土地承包方。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遂判决:驳回原告赵忠的诉讼请求。

赵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李喜平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经过实地测量,上诉人赵忠与其侄子(案外人)赵久双的地因合在一起,现都由赵忠耕种,该地经测量为37.5米,多于台账记载的31米,赵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喜平侵占其土地。虽然赵忠对原审法院的丈量方法、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村委会治保主任、大队会计及经管站工作人员均到场参加丈量,赵忠在丈量笔录上签字,故对赵忠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国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二○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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