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与刘明志、一审被告李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杨丽慧,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明志,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一审被告:李晓辉,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志、一审被告李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被上诉人刘明志、一审被告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志一审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许,李晓辉驾驶吉A938S2号轿车沿市区怀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北门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刘明志驾驶的吉CW744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刘明志受伤。该事故经公公交认字【2014】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1.保险公司与李晓辉赔偿刘明志经济损失58093.57元【医疗费28904.42元、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误工费9881.69元(108.59元×91天)、护理费10207.46元(108.59元×94天)】。2.要求对刘明志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治疗费、鉴定费等。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1、2两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明志、李晓辉按责任比例分担。
李晓辉一审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按法律按规定我同意赔偿。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该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付,我公司同意伤残赔偿金按11%的比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月计算。护理费应按鉴定标准。交通费同意赔付入院、出院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12时20分许,李晓辉驾驶吉A938S2号轿车沿市区怀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政法新城北门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刘明志驾驶的吉CW744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刘明志受伤。该事故经公公交认字【2014】第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晓辉系吉A938S2号轿车驾驶员、车主。吉A938S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刘明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99.42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5854.14元(108.59元×146天),刘明志于2014年9月22日入住公主岭阳光医院,定残日为2015年2月15日,城镇居民,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19980.56元【108.59元×3天×2人+108.59元×(88天+90)×1人】,刘明志住院91天, 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8天,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明志护理期限约需90天,对此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91天)。5.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0元×20年×12%),刘明志于1969年3月12日出生,城镇居民,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该主张予以支持。6.鉴定费3000元,刘明志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1200元,刘明志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明志因此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予以支持。9.修车费2370元,刘明志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10.二次治疗费10000元,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二次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刘明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6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63.16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93.74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治疗费,共计48199.42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237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医疗费用及剩余修车费,共计38569.4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998.59元(38569.42元×70%)。鉴定费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李晓辉应承担2100元(3000元×70%)。遂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志108493.7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志26998.59元。三、被告李晓辉给付原告刘明志鉴定费2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保险公司上诉称:1.刘明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7.4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与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护理费错误。2.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1200元依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错误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明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晓辉二审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明志受伤后虽住院89天,但在出院时并非是全愈状态,结合刘明志伤残后果为两个十级残的严重情况及其伤残部位涉及到移动、翻身等多项身体功能,一审法院确定刘明志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刘志明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同时结合刘志明就医的次数、路途的远近、所应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刘明志负担915.30元,李晓辉负担213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