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美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崔兴德、鲁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美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景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立,男,1966年3月1日生,厂长,住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德,男,194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退休工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鲁艳荣,女,40岁,四平美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临时工,住四平市。
上诉人四平美固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美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兴德、原审被告鲁艳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立、被上诉人崔兴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艳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美固公司负责实施原告居住区域暖房改造工程,被告鲁艳荣系该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10日被告鲁艳荣在负责实施原告所居住楼房暖房工程拆旧窗过程中,将原告旧窗(铝合金窗口三套——其中一套窗口合一、窗扇12扇)收走,并收取原告100元现金。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四平市供热管理处系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其业务范围是“为城市供热采暖提供管理保障。制定与城市供热法规政策相关的调查研究、文件起草、协调呈报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供热发展规划、组织开展供热执法监督检查,供热资质申报登记、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供热工程监督检查,供热生产、运行、服务的协调指导。供热价格调整的协调报批及热费的收缴。受理供热信访投诉。供热事故处理及专业人员培训等”。另外,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四平市供热管理处在实施暖房改造过程中具有处分残值的具体授权。崔兴德在一审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旧窗(或折合人民币1500元予以赔偿)及100元现金,对原告精神损失补偿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系被告所拆除的旧窗的合法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旧窗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被告主张其依据2013年5月27日四平市供热管理处补充通知中“残值(约15元/平方米)归塑钢制作厂家”的条款,有权占有前述旧窗并收取留窗口费用。但从现有证据及通知主体的性质来看,该通知对通知人(四平市供热管理处)与被通知人(被告美固公司)具有约束力,与通知人及被通知人之外的第三人无直接关联,不能产生对抗旧窗所有权人(本案原告)的效力。另被告鲁艳荣系被告美固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受雇单位美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美固公司收取原告旧窗(铝合金窗口三套——其中一套窗口合一、窗扇12扇)及100元现金合法性依据不足,依法应予返还。就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遂判决:一、被告美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崔兴德返还旧窗(铝合金窗口三套——其中一套窗口合一、窗扇12扇)或按市场价值折价赔偿。二、被告美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崔兴德返还100元现金。三、驳回原告崔兴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兴德负担150元,被告美固公司负担150元。
上诉人美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美固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对原告的财产进行赔偿。美固公司是根据四平市供热管理处的通知内容留下被上诉人的旧窗的,构成侵权也应是四平供热管理处。另,鲁艳荣与我公司无关,鲁艳荣收取的100元现金不应由我公司返还。
被上诉人崔兴德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由四平市供热管理处负责暖房子工程工作,并在该处成立“四平市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暖房子工程改造过程中,暖房子领导小组办室在施工地点张贴有“暖房子工程施工通知”,就具体施工事项向居民进行告知。其中对住户原窗户处理为“拆除的原窗(残值)归塑钢窗厂家所有,抵窗拆装费。”2、崔兴德家所在楼房于1992年建设完工,完工时楼房的窗户为单层塑料窗,在之后居住过程中,部分居民将塑料窗更换为双层铝合金窗。在暖房子改造过程中,暖房子工程办公室将更换窗户的工作通过招投标的办法委托给具体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到居民家征得居民同意后进行更换。原为塑料窗的居民均对施工方将旧窗户拿走给其更换新窗户无意见。铝合金窗住户如提出将内层窗户留下,按施工方要求交纳100至200元,绝大多数居民均当时认可并更换。崔兴德在更换之初对外层窗更换新窗无异议,对留下内层交钱一事有意见,遂交纳100元将内层窗口留下。现崔兴德在原审要求内外层窗及100元均予返还或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四平市暖房子工程施工通知,在暖房子工程改造过程中,对居民的窗户不是免费更换,而是对符合更换条件的,由政府补贴、居民与施工厂家采用以旧换新的方式解决。本案中,美固公司在对崔兴德家更换窗户过程中,崔兴德虽然对窗户的整体(里、外两层)如何更换存在意见,但最终是在崔兴德的同意下美固公司将其窗扇取走并收取100元钱。因此,在崔兴德不能举证证明该行为系受胁迫时,应认定双方的行为是自愿且即时清结的民事行为。故崔兴德主张美固公司收走其窗户及100元钱构成侵权不成立,对要求返还窗户及100元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崔兴德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崔兴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