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山与姜凤双、姜凤全、杨德禄、付金英、姜凤国、姜洋、杨德富、王彦明、马长龙、施淑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10:5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山,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双,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全,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禄,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金英,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凤国,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洋,男,22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富,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明,男,47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龙,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淑琴,女,5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刘洪山因与被上诉人姜凤双、姜凤全、杨德禄、付金英、姜凤国、姜洋、杨德富、王彦明、马长龙、施淑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被上诉人姜凤双、杨德禄、马长龙、施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凤全、姜凤国、姜洋、杨德富、付金英、姜洋、王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在太阳沟二队有职工菜地,使用面积是3600㎡,使用权类型是划拨【梨籍国用(2005)字第1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2005年7月7日】,1987年二队队长苗某某和铜矿代表张梦显签订了补充边界协议的报告,确定在沟北赵付房西有铜矿3.6亩耕地,所有权归五七厂。梨树县大顶山铜矿与十家堡乡太阳沟村关于矿区边界议定协议书是复印件,协议中议定的地块无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0日,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为:“在梨树公司西区我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由李财房后冲沟与南部冲沟交汇处)我公司土地已承包给刘洪山耕种;梨籍国用(2005)字第1576《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的土地承包给刘洪山耕种,公司用地时无条件收回。”2013年本案被告耕种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在赵付房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梨籍国用(2005)字第1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体现职工菜地的具体位置,1987年二队队长苗某某和铜矿代表张梦显签订的补充边界协议的报告中确定3.6亩耕地是在沟北赵付房西,和被告耕种的土地不是在同一位置,苗某某亦证实争议的3.6亩地的具体地界位置是赵付房东。原告提供的梨树县大顶山铜矿与十家堡乡太阳沟村关于矿区边界议定协议书是复印件,协议中议定的地块无土地使用证,且与被告及原告证人所述的位置不一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本案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系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洪山负担。

上诉人刘洪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3及2014年度玉米收成。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就3.6亩土地的具体位置发生分歧,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坐标系足以确定位置。2、梨树县大顶山铜矿与太阳沟村《关于矿区边界议定书》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公章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议定书足以确定涉案的6亩土地使用权归铜矿。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坐落说不清,3.6亩土地归村里所有,谁也无权变为国有。6亩地也是村里的,铜矿没有转包权利。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洪山与被上诉人姜凤双等人明确表示双方争议的地块系同一块土地,但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上诉人刘洪山虽然对争议的3.6亩土地提供了梨籍国用(2005)字第15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该土地的坐标系自由坐标,无法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置相对应,故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梨树县大顶山铜矿对争议的3.6亩土地具有使用权,即大顶山铜矿向其发包是否为有权发包不清。另,上诉人刘洪山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所在地村委会与梨树县大顶山铜矿边界议定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故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下,该6.0亩土地的使用权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在本案中,刘洪山应在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向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后,如被上诉人存在侵权则再行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洪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退还上诉人刘洪山。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推荐阅读: